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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a与被告朱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a,男,汉族,住x省x市x镇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尹a,女,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

被告朱a,女,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区x号x室。

原告蒋a与被告朱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a及其委托代理人尹a、被告朱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a诉称,2009年1月7日被告称家庭及经营急需,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5万元,期限为二个月,并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办理了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15万元。

被告朱a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钱,其写下借条、收条系由于被告向案外人贝a购买了本市x区x路x弄x区x号x室房产,欠贝a52万元房款,后贝a因资金紧张,同时因房屋产权已登记到被告名下,故要求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以X室房屋做抵押。因此,被告实际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月7日,被告朱a向原告蒋a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蒋a人民币十五万元自2009年1月7日始2009年3月6日止;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蒋a人民币15万元正”。2009年1月8日,原被告至上海市x区公证处办理借款协议公证,再次对十五万元借款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至上海市x区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载明由原告代被告办理本市x区x路x弄x区x号x室房屋抵押、买卖等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公证书(x公证处)、公证书(x公证处)、银行个人取款回单、银行帐目明细、出院小结、照片,被告提供的抵押委托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虽表示系案外人贝a所借,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如被告所述系案外人所需由其向原告借款,因被告已通过借条、收条,并经过公证的方式确认由其自身归还,故原被告借贷关系仍应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蒋a借款人民币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朱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夏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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