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海平陕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曲某某丈夫张长新生前借原告款项,2008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x元条据一份。2009年3月被告丈夫因病去世。该笔债务系张长新、被告曲某某夫妻二人共同生活中的债务,被告有偿还义务。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张长新所欠债务我根本不知道,张长新去世前20余年长期在外,从未履行家庭义务,没有对妻子及子女尽抚养义务,同时,原告从未向被告讨要过该债务,因此,该笔债务根本不是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长新于2008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以此证明债务存在的事实;2、陕州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查询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曲某某同死者张长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有义务偿还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温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张长新去世前20余年长期在外,且极少回村及照顾家庭,该情况村民及邻里皆知。以证明该债务根本不是共同债务,亦无偿还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对各自所举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但双方主张均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主张成立,故本院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综合本案案情据以认定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2月13日,被告丈夫张长新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欠款x元的条据一份。2009年3月张长新因病去世。被告丈夫张长新去世前20余年长期在外,很少回家和顾及妻子和子女,未履行家庭义务,未负担家庭的任何开支;庭审中,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审理中,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工作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的丈夫张长新去世前长期在外有家不归,对家庭的生活支出从未予以任何负担,此一债务,不是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亦不是共同经营所负债务,且被告对此亦不知情,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介震
审判员曹存厚
审判员兰群礼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瑞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