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房某,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丁永忠、代理检察员李煜,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以个人吸食为目的,携带毒品与邱某某进入阜阳火车站候车室。在进站口,民警对二人进行身份证比对,发现邱某某有吸毒史,将二人带至民警值班室进行检查。民警从张某甲裤子前右侧口袋查获藏匿于利群牌香烟盒内的一块灰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后经询问,张某甲供称是毒品海洛因。经公安机关称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重4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对张某甲的尿样检测,对吗啡呈阳性。涉案毒品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张某乙、祁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摄影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火车票,阜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供称不知道毒品的具体重量。其次通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提取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可以看出,民警查获毒品后在见证人张杰的见证下提取、扣押并送交阜阳市公安局进行刑事科学技术检验,在检验结论中表明嫌疑毒品重46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最后,在鉴定结论通知书中也明确告知被告人持有的毒品重量为46克,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异议并签字确认。因此,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民警将张某甲、邱某某带至民警值班室进行检查,从被告人张某甲裤子口袋里查获毒品。后张某甲才供称其携带的是毒品海洛因。对于刑法中明文将持有行为规定成罪的犯罪而言,在一般查询中不作交代,被带入民警室并搜出毒品,然后才作如实供述的,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在毒品案件中,毒品数量多少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标准之一,应当将非法持有毒品数量的多少作为情节严重的考量依据。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海洛因46克,显属情节严重,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其不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刘群
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