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庄某诉被告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000元(第一笔借款提前支付的利息作为本金扣除);支付约定利息24,000元(其中第一笔借款的约定利息9,000元,第二笔借款的约定利息15,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625元(其中第一笔借款利息5,000元,第二笔借款利息4,625元)。
被告对本案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1999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4月18日,被告合计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双方口头约定该100,000元再借到2010年4月18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利息。2009年4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18日。2010年7月28日,被告出具借款利率约定一份,言明,借原告200,000元于2010年4月20日到期,借款期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支付。但之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约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期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归还原告本、息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某借款175,000元。
2.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庄某约定利息24,000元。
3.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庄某逾期还款利息9,6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44元,减半收取2,222元,由被告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军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