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寿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下午,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顾某某、龙某某(均已被判刑)、胡根华(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刘某某至本市某号被害人薛某某的公司,由龙某某冒充赵某某,谎称需要借钱还赌债,将赵某某名下的本市杨某区X路X弄X号X室房产向被害人薛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10万元(扣除2个月的利息,实际交付人民币6.6万元)。后被害人薛某某委托陈某某、杨某某前往眉州路查看房产后将人民币6.6万元交给龙某某、顾某某。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了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龙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某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和相关物品照片、借条、收条等的复印件及扣押、发还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鉴于其自愿认罪,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人民币5,000元,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000元发还被害人,余款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珠
审判员崔鲁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吕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