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谢某某,男。
被执行人资兴市青山煤矿。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矿矿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资劳仲案字[2009]第X号,于2010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资兴市青山煤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资兴市青山煤矿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资兴市青山煤矿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资兴市青山煤矿的银行存款x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资兴市青山煤矿价值x元的收入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懿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