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谢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谢某乙,男。系谢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黎某某,女。系谢某甲之母。
被执行人廖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廖某丁,男。系廖某丙之父。
被执行人何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何某戊之母。
法定代理人何某己,男。系何某戊之父。
被执行人王某庚,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辛,男。系王某庚之父。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的(2009)资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3月17日向被执行人廖某丙、何某戊、王某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廖某丙、何某戊、王某庚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廖某丙、何某戊、王某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廖某丙、何某戊、王某庚及各自法定代理人的银行存款x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廖某丙、何某戊、王某庚及各自法定代理人价值x的收入至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袁懿
二0一0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