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男,X年X月X日生。
诉讼代理人崔建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某某,又名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建森、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陆某某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马××家帮忙盖门楼时,与马××家邻居郭××的女婿任××发生争执,陆某某持砖块将任××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任××的伤情为重伤。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诉称,被告人陆某某拿砖砸我头部致倒地,昏迷不醒,送到医院救治。请求判令被告人陆某某赔偿医疗费x.33元,交通费300.5元,误工费3520元,护理费3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营业收入损失2万元,子女复读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3万元,共计8万元。
被告人陆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就附带民事赔偿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停业损失、子女复读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项目不合理,不应赔偿;对出院后外购药物支出有异议,其他赔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赔偿,但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陆某某和其哥陆××等到本区X乡X村,帮助陆××的岳母马××家盖门楼,马××家邻居郭××阻挡不让施工,陆某某等遂停工。郭××打电话通知其女婿任××来处理。当天下午18时许任××从渑池赶回,与陆××协商未果发生争执。陆某某持砖块砸打任××头部,致其倒地。后陆××等开车将任××送至陕县医院。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研究所法医鉴定,任××左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任××伤情为重伤。
另查明,任××因伤2009年4月18日至4月22日在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57.37元(期间陆××代为支付医疗费500元);4月22日至5月19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56元。出院后,2009年6月4日、10月8日,在同仁大药店购买药品支出37元;6月12日购买药品支出1998.4元;2009年6月30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行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支出220元;2009年8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300.80元;2010年3月4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支出73.2元,2010年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行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支出220元。另有交通费183.5元支出。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l、被告人陆某军供述:2009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我和我哥陆××、小毛从市区开车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X村马××家。因我准备在那儿居住,就和我哥陆××、小毛还有一些民工在马××家帮忙给盖门楼。我们刚干了一会儿,马××的邻居一个老头和老太太,就过来阻挡。他们说门楼挨着他们家院墙,影响他家下水,不能盖。当时我们也没理她,就停下来。到了下午4时许,老太太的女婿(任××),带着一个陌生男的过来了。过来后啥也没问就骂,我就上前给他解释。他不听,并用拳头准备打我,被民工挡住。我就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朝他头上砸了一下,这时“小毛”、陆××和民工一起上前把我拉开。任××当时倒在地上,头上流血。我就把砖头随手扔到地上。陆××开着他朋友的车把任××送到了陕县人民医院。
2、被害人任××陈述:那天下午四点左右我在渑池的住所接到我岳母郭××的电话说邻居盖门楼盖超过地界了,让我回家看看和对方协商。当时我外甥韩××正好也在,他会开车,我就让他和我一块儿开车回三门峡。我们当天下午六点左右到我岳母家。然后我和韩××就到邻居家看盖门楼的情况。我外甥韩××说,“伙计,你们这样弄事不对吧!”他年轻,不懂事。我就赶紧制止他别乱说话。这时陆××过来问我是谁。我说我是这家女婿。他说已经和我岳父、岳母说好了。我说他们老了,都七八十岁,不能当我们的家。陆××说,“今天门楼非盖不行。”我就说,“你们盖总得和我们商量后再盖,不能想咋盖就咋盖,影响我们家。”这时穿黑色上衣的男的很嚣张的说,“你回来是不是想打架的,你下去打听打听,我叫陆某某,还敢缠我!”我一听也很生气,就说,“我回来不是打架的,是回来说事的,你要真想打架,咱们下去找人打也行。”这时贾××拉着让我走,陆××拽着我衣服吵着说非要盖。穿黑上衣的男的和穿红上衣的男的情绪很激动冲着要来打我。贾××和霍××就去拦他们。穿黑上衣的男的挣脱开从地上拾了一块儿红砖照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当时就倒在地上,头上流了很多血。后陆××和侯××开车把我送到医院了。
3、证人证言
证人韩××陈述:2009年4月18日下午4点左右,磁钟乡X村的奶奶给我家打电话说:“家里面有事了,邻居在家旁边盖门楼,不合理,说了也不听”,她让我回来看看。奶奶也给我姨夫任××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我姨夫叫上我,一个小时以后我们开着车一起回到了磁钟乡X村奶奶家,我们俩没有先回家直接到了邻居的盖门楼的地方看一下。我就说了一句“伙计,你们这样做不对”,对方有一个男的(估计是邻居家的女婿)说:“你今天是不是来找事的”,这时邻居家俩个帮忙的人过来,对着我姨夫说了一些很厉害的话,我姨夫也回了几句。那俩个人和邻居家的女婿就开始与我姨夫动手了,开始推搡。我见另一个穿红色衣服的手里拿砖头,我又过去挡他。正当我抱住红色衣服的人的时候,见穿黑色衣服的人拿一块砖头到我的姨夫头上打了一下。我一转身,见我姨夫倒在地上。倒地大约不到一分钟(有半分钟),我把我姨夫扶起来,见他头上流很多血。我给邻居的女婿说,让他把我姨父送到医院了。
证人贾××陈述:这次李××家要盖门楼。任××母亲说李××家院子是集体的,盖院子院墙不能离她房太近。早上任××母亲就一直挡住不让盖。下午,任××回来到施工工地转了一转,叫李××的女婿,他们两人在一旁说事。任××和李××女婿说孬了,他俩开始互相撕扯起来。我旁边的高个子拿起我旁边的瓦刀就要冲过去。我见他拿瓦刀,害怕出事,就紧紧抱住他,把他手里的瓦刀夺了。高个子挣脱我后到处找东西要打任××。这时我见任××又和穿红衣服的人拉扯起来,我赶紧过去拦。没想到高个子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从我背后过来一下打在任××头部,一下子把任××打倒。任××在地上倒了三四分钟才起来。
证人侯××陈述:2009年4月18日自己丈夫陆××和马××在建设路找的小工。任××到现场,双方发生争执后自己就躲了起来。出来时见任××头烂了,流着血。
证人郭××陈述:2009年4月18日帮马××、李××家盖门楼的有李××的女婿、两个大工,还有几个小工。
证人马××陈述:案发时自己不在现场。给自己家盖门楼的是贾××、霍××,还有两个自己在建设路找的两个小工。
4、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三)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任××左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伤情为重伤。
还有被害人任××及证人韩××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陆某军是2009年4月18日穿黑衣服用砖块打伤任××的嫌疑人;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4年11月27日陆某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及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的情况;三门峡市公安局磁钟派出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本案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在卷,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附带民事部分证据如下:2009年4月18日至4月22日在陕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757.37元;4月22日至5月19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x.56元(含救护车费60元)。2009年6月4日、10月8日,在同仁大药店购买药品支出37元;2009年6月30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行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支出220元;2009年8月1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300.80元;2010年3月4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支出73.20元,2010年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行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支出220元。2009年6月12日任××在饮食服务公司幸福大药店药费发票1998.40元;2009年6月至10月同仁大药房定额发票23张,合计1900元;还提交了出租车票据10张合计50元;运输客票4张合计116元;2009年8月1日渑池至洛阳汽车客票1张17.5元等交通费票据;还有陕县人民医院病例复印件;陕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任××左颞部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009年5月19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任××门诊病例;2009年4月22日、4月26日、5月9日、5月16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螺旋CT检查报告单;渑池县客信百货超市营业执照,投资人任××,企业住所:渑池县X街东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持砖砸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任××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某某应对其故意伤害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项目合理,应依照其提供的有效票据、证据,结合被害人的医疗过程确定赔偿。被告人陆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诉请的营业收入损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诉请的子女复读损失、精神损害的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陆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医疗费x.33元,交通费1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32天,每天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32天,每天10元),误工费2398.4元(误工32天,按2009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护理费2398.4元,合计x.63元(含已行给付的5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连丽梅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尤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