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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戊于2011年3月28日申请对张某丙作案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1年12月19日,李某戊撤回鉴定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安阳市X村宋氏饮料厂内,因讨要租金与被害人李某戊发生口角,遂在厂门口用刀将李某戊头部、左臂砍伤。经鉴定,李某戊的损伤构成轻伤。张某丙作案时处于双向情感障碍-躁狂状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为躁狂状态。张某丙于2010年10月1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丙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王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丙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张某丙系初犯、偶犯,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安阳市X村宋氏饮料厂内,因讨要租金与被害人李某戊发生口角,张某丙受到刺激遂在厂门口用刀将李某戊头部、左臂砍伤,李某戊的损伤构成轻伤。张某丙作案时处于双向情感障碍-躁狂状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为躁狂状态。张某丙于2010年10月12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9月5日17时许,其到安阳市X村宋氏饮料厂向李某戊要租金,与李某戊发生口角,其在厂门口用刀将李某戊头部、左臂砍伤。同年10月12日9时其到派出所关投案自首。

2、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2010年9月5日17时20分,张某丙到安阳市X村宋氏饮料厂向其要房租,其要求一起去找房东,张某丙在厂门口用刀将其头部、左臂砍伤。

3、证人李某己、王某庚、郭某辛、牛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丙到厂里找李某戊,在厂内说话后吵起来了,两人走出厂门口,张某丙从停在厂门前的汽车里拿出带刀鞘的砍刀向李某戊砍了两刀,张某丙向李某戊连砍两刀,李某己林欧美的头上和大前臂被砍伤流血,李某戊向东跑去,张某丙从后面追没追上,开车走了。

4、王某庚、李某戊、康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丙平时精神与正常人不一样,别人也不把他当成正常人,不与他争论。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戊损伤现已构成轻伤;张某丙查体未见明显损伤,身上不排除曾被他人用钝物打击过。

6、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明张某丙作案时处于双向情感障碍-躁狂状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为躁狂状态。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0月12日晚21点左右送张某丙到市看守所羁押,狱医检查发现其服用的四种药均是治疗精神病的,建议做精神病司法鉴定,不予收所羁押。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10月12日上午9点左右张某丙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外还有书证:合作协议、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丙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有协议书、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丙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张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丙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张某丙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己杰

审判员崔伟

审判员李某己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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