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误写为原告)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上诉人韦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某原系韦某某的岳父。2007年6月1日,韦某某向梁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现向爸爸梁某某借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购房)。此属个人借款,特立此据,以此证明。”嗣后,韦某某一直未归还借款,故梁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韦某某归还上述欠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某某向梁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之事实,由韦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佐证,予以认定。庭审中,韦某某辩称其从未向梁某某借款,该借条系梁某某女儿逼迫韦某某书写,且形成时间并非是落款时间,但韦某某对其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难以采信。由于韦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梁某某要求韦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法不悖,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韦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梁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韦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从未向梁某某借款,原审认定的借条在形式上有瑕疵,即梁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梁某某已经交付款项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梁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不同意韦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梁某某持有韦某某书写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借款凭证,并据此要求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韦某某反驳称该借条系被逼所写且梁某某未提交支付凭证,否定借款的事实,因其未提交详实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韦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