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滕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a与被告李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a及委托代理人滕a、曹a、被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郭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原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4年1月1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李b。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下半年起被告对原告日渐冷淡。2007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承认自2006年7、8月起与其他异性保持长期性关系,并曾同居一段时间,2007年4、5月间该异性还堕胎一次。当时被告曾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并与之断绝关系,但事后,原告发觉被告仍继续与该异性保持往来并发生性关系至今。2007年12月,被告口头向原告提出离婚,但事后又不知何故撤回了离婚的要求。原告以为被告决定改正,但事后却发现,被告是因觉得离婚经济上损失较大,才撤回的。故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期间与他人长期保持婚外性关系,严重破坏夫妻感情,并对家庭及女儿很少关心,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判令女儿李b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1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双方财产,原告主张按原告80%被告20%分割;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a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和好;原被告是同学,从认识到结婚有7年,所以两个人关系很好,到生孩子有10年时间,所以感情基础非常好;被告的工资都是交给原告管理的,所以对家庭的管理被告还是很负责的,只是对孩子的照顾稍微欠缺,但这也是因为被告工作忙;关于原告所谓的婚外情,被告单位是有女孩子追被告,现愿意改正错误,不再与他人有往来。
原告为此提供结婚证一份、房产证二份、网络聊天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关系,并于2004年1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b。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产生隔阂,发生矛盾。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与原告产生矛盾,庭审中,被告表示了悔改之意,应给予改正错误的机会。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被告应以实际行动取得原告信任,不再与该异性往来,主动承担起家庭责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月可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原告提出被告与他人同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a要求与被告李a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