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嘴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汉诚,上海市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联青货运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敏华、朱某某,上海市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因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汉诚,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敏华、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1月3日,双方签订运输协议,上诉人将其发往安徽省及福建省的货物委托被上诉人承运,协议有效期至2001年3月31日。签约后,双方均按约履行。2001年4月起,双方未再签订协议,但双方仍继续发生运输业务,且上诉人均按被上诉人提供的运输清单和发票,及时给付被上诉人运输费用。2002年1月28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擅自提高运输价格报价,多收取运输费用,故停止业务往来并暂停支付被上诉人自2001年11月份起的运输费用,扣除被上诉人多收取的运输费用人民币336,137.89元后,实际尚欠被上诉人运输费用人民币175,541。31元。但被上诉人对此未予同意,遂以上诉人尚欠运输费用人民币509,179。20元为由,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上诉人变更诉请上诉人赔偿自200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利率5。85%)。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1年1月3日签订运输协议的有效期至2001年3月31日,在该运输协议有效期间届满后,对双方就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2001年4月至12月间,双方又继续发生运输业务,但双方既未重新签订运输协议,也未就是否继续履行原运输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上诉人主张双方在此期间发生的运输业务,仍应按原运输协议的规定执行,缺乏法律依据,难以采信。上诉人已按照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运输情况进行了结算,并亦已给付了被上诉人自2001年4月至10月的运输费用,故应视为上诉人对此予以默认。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按原运输协议约定的价格进行结算,缺乏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收运输费用,又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起诉的金额为人民币509,179.20元,低于上诉人确认的金额,此系被上诉人的自认,应予支持。由于上诉人未及时给付被上诉人运输费用,给被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依法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损失。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运费人民币509,179。20元;二、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自2002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委托运输货物期间,擅自提高运价,且运量与实际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运费人民币175,541。31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运输合同终止后,双方又实际进行运输业务,被上诉人已完成运输货物的义务,并开具发票要求结算,上诉人收取发票后亦未有异议,且已部分履行,应当认定双方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已对原合同内容加以实际变更。上诉人在其致被上诉人的函件中,明确表示其未支付运输费为人民币511,679.20元,扣除被上诉人多收取部分运费,愿意支付人民币175,541。20元。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对于双方业已实际发生运输货物总量的认可,其仅对货运价格依据提出异议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多收运费的事实加以充分证明,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能充分证明,且亦无新的证据证明。同时,上诉人认为货运量与实际不相符合的上诉理由,又显然与其函件上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亦无合理解释及相关证据证明,故应当对此节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50元,由上诉人联合利华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