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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在巩义市盛威帝都洗浴中心职工宿舍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床头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略))盗走,后在巩义市X路X路交叉口处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现金21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张某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付某自愿认罪,赃款已全部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某丽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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