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焦冬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依法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审批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和亲戚张某甲强等人在焦作市X路红磨坊歌厅X房间唱歌。因服务员王某催促时间已到,张某甲朝王某踹了一脚。20时许,张某甲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害人刘某和王某等人将其拦住,要求张某甲赔礼道歉,张某甲遂用随身所带的小刀朝刘某腹部乱捅,随后双方互相殴打,在混乱中,张某甲持刀又将被害人张某甲强、王某、杨X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张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杨X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X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张XX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辨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提请本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解:被害人张XX、杨X伤情不是自己造成的。
辩护人认为本案中是被害人刘某先动手打了张某甲,挑起事端,激化矛盾,双方系互殴,故被害人刘某和王某存在一定过错;被害人张XX及杨X系张某甲一方,张某甲没有伤害张XX和杨X的动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伤害张XX、杨X证据不足;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被其亲戚张XX等人叫至焦作市X路红磨坊歌厅X房间唱歌。到当晚7时左右,因服务员王某催促房间时间已到,督促张某甲等人离开或者加钱,张某甲等人和王某发生争吵,张某甲朝王某身上踹了一脚。20时许,张某甲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害人刘某和王某等人将其拦住,刘某要求张某甲赔礼道歉,遭到拒绝后,刘某先动手打了被告人张某甲一拳,双方发生厮打,张某甲遂用随身所带的小刀朝被害人刘某腹部乱捅。在混乱中,张某甲持刀捅被害人王某时,又误伤了被害人张XX、杨X。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张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杨X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刘某及王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做工作,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自行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x元,赔偿王某经济损失40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二名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案件发生起因是因为催促306客人房间时间已到,让他们早点结束或者加钱时,瘦高个男子(张某甲)踢了自己一脚,后自己将此事告知主管刘某,后在306客人准备结账离开时,刘某让他们赔礼道歉时,遭到拒绝,瘦高个男子开始殴打刘某和自己,并持刀捅伤自己臀部和腰部。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自己是红磨坊的主管,案发当天听说王某被306客人打了,在306客人结账时,自己让他们给王某赔礼道歉,遭到拒绝,穿灰衣服男子(张某甲)搂住自己的脖子,开始殴打自己,并拿个东西捅自己腹部和胸部。证人靳某证言证实案件发生起因,以及306客人殴打刘某、王某和自己经过。证人王某X、冯某、李某红、葛晓双、张某甲(以上均系红磨坊的服务人员)证言证实案件发生起因,以及在X房间客人在红磨坊大厅结账准备离开时,因主管刘某让306客人给王某赔礼道歉,遭到拒绝,306客人先动手,刘某、王某就和306客人厮打在一起,葛晓双打电话报警。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甲用脚踢了红磨坊服务员,后来自己结完帐去后院开车时,听见大厅有打闹声音,自己就又赶快返回大厅,发现张某甲、李某丁、李某丙、张某甲、杨X、张XX正在和几个服务员厮打,当时场面非常混乱,我就赶快上前劝我的兄弟们,把他们拉开。证人张XX证言证实案件发生起因,后来我们结完帐准备离开时,红磨坊八九个服务员不让我们走,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我拦架过程中,被人用瓷片将我的胸部和右大腿划伤。证人杨X证言证实我进包间内就一直在沙发上躺,结束走时自己上厕所了,是最后一个下楼的,下楼后在大厅我看到我们的人跟红磨坊的服务员在打架,我就上去劝架,我一直拉我们的人,后来我听到张XX喊疼,接着我就搀着张XX出大厅了,几分钟后120车过来了,把我们俩拉到了医院。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2月6日下午2、3点,我和堂哥张某乙、张XX、张某甲、表哥李某丁、李某亮、杨X一共七个人到红磨坊唱歌,是在三楼一个包间内唱歌,到晚上七点多我们唱完歌下楼结账,当时我堂哥张某乙去一楼吧台结的帐,结完帐后有一个服务员不让我们走,并朝我哥张XX脸上打,接着我们七个一块和对方打了起来,打完后我哥张某乙报了警。我们都和对方的人乱打,我朝一个服务员腿上踢一脚,其他人怎么打得我没看清。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当天中午自己喝有七两多白酒,到红磨坊又喝了4瓶啤酒,喝的有些过量,只记得我们到红磨坊X房间唱过歌后到一楼,张某乙去结账,我在大厅内站着,不知什么原因,我见张某甲、杨X、张XX、张某甲在门口处与服务员打了起来,我就也冲了上去,拽住一个跑的服务员,用拳朝他身上打了几下,我不记我身旁是否还有其他人打这个服务员,这个服务员被打后就往大厅里边跑了,我见到门口西侧围了许多人,张XX、杨X、张某甲正围着一个服务员打着,我就又冲上去朝这个服务员身上踢了几脚,然后我见张XX受伤了,我们就往吧台处去,走到一个花瓶身边后,我将这个花瓶推翻摔破,然后我们就走了。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2月6日19时50分许,我和张某乙、张某甲、杨X、张XX、李某丙、张某甲共七个人在红磨坊X房间唱歌后,来到了一楼大厅,张某乙去吧台结账,我也和他一块去结账,结过帐后,我发现大厅门口张某甲、张XX、杨X、张某甲、李某丙和歌厅的服务员打了起来,打架的具体原因我不清楚,我就也冲了上去,跟一个服务员厮打了起来,从大门口一直厮打到大门口的西侧,我见李某丙在地上躺着,我知道张某甲也上来打了,并且手里拿有东西朝这个服务员身上捅了一下,张XX、杨X也在旁边朝这个服务员身上乱打。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XX、李某丙、张某甲、杨X等人因参与斗殴被行政拘留及罚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之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张XX之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王某、杨X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的情况以及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被告人张某甲捅伤被害人的凶器在案发现场周围没有找到。被害人血衣物照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张XX,造成其轻伤的法律后果,经查张XX系张某甲一方,张某甲不具有伤害张XX的主观故意,张某甲捅伤张XX属于误伤,故此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家属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解被害人刘某一方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适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孙晓勇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