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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宋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8月12日经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8月13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武陟县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宋某多次将位于焦作市X村X街南地的被害人杨某琴家正在拆迁的养殖棚舍上的33块彩钢瓦和5根方铁管盗走。经鉴定被盗彩钢瓦价值3160元、方铁管价值21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琴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王某甲、宋某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二份,被盗物品销售单据(复印件),二被告人身份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宋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曹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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