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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销售员;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8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骄阳(略)事务所(略)。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19时45分,雷某某将电动车停放在长沙市开福区湖南国际会展酒店电动车专用停车场内将车锁忘记抽钥匙后离开。被告人陈某某到该处发现该电动车上留有钥匙,遂生盗窃之念,将该电动车骑至1500余米外的快乐购前面的巷子内藏匿,待自己参加完在湖南国际会展酒店前坪举办的安利公司演讲会后再将电动车骑走。后雷某某返回电动车停放处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遂四处寻找,在快乐购前面的巷子内发现了被盗的电动车,散会后雷某某将电动车骑回家,被告人陈某某散会后来到快乐购前面的巷子内其停放该电动车的地方,见其盗窃的电动车不见后,询问保安时被保安抓获并报警。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雷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车行车证复印件,现场平面图,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龙某某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策成

审判员彭志刚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第五条第(一)项,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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