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佳胜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利达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士成、胡某某,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汕头市佳胜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佳胜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华利达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华利达公司”)因代理进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12月12日作出(2000)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01)沪高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汕头市佳胜实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华利达进出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士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1997年12月25日,华利达公司与佳胜公司签订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佳胜公司委托华利达公司代理进口晴纶丝束600吨,价格为cnf汕头1,490美元/吨,装运期为1997年12月底等。另约定在协议签订后7天内,佳胜公司应将人民币74万元支付给华利达公司作为保证金,剩余货款及手续费在信用证付款日前10日支付给华利达公司。1998年1月15日,佳胜公司向华利达公司支付了人民币840,375元作为保证金。1998年1月19日,华利达公司将银行转交的信用证下提单等单据以特快专递方式寄给佳胜公司。因佳胜公司未能按约在信用证付款期前10日将相关款项汇入华利达公司帐户,华利达公司只得以自有资金垫付,x号信用证款项总计人民币x。12元,x号信用证款项总计人民币x。99元,华利达公司在向佳胜公司催讨上述款项未果的情况下,于1999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佳胜公司支付垫付货款(扣除佳胜公司已付保证金)、代理手续费及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上述款项的利息。
原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华利达公司与佳胜公司所订立的代理进口协议合法有效。华利达公司履行了义务,佳胜公司应在保证金抵货款后支付剩余货款,代理手续费及相应利息。据此,判决,一、佳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华利达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6,533,958。11元及代理手续费人民币73,743元;二、佳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前款应付款为基数,向华利达公司支付利息(以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1998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一审法院判决后,佳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佳胜公司上诉称,一、佳胜公司与华利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晴纶丝束的委托代理进口关系,该合同存在华利达公司伪造的嫌疑;二、佳胜公司给付的840,375元人民币是佳胜公司委托华利达公司代理进口聚脂切片所约定支付的保证金,且华利达公司的业务员陶俊在1998年4月27日的传真件中也已经予以确认;三、华利达公司提供的快递邮件清单仅在封面上注明“文件”两字,无法证明华利达公司将提单交给了佳胜公司,且佳胜公司从未收到晴纶丝束有关单证或货物,佳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华利达公司的原审诉请。
华利达公司辩称:佳胜公司否认与华利达公司之间存在代理进口晴纶丝束业务,对此,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华利达公司寄发的快递邮件将提单称为文件并无错误。
原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
原二审法院又查明:1998年1月5日,华利达公司与佳胜公司订立一份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对外合同号为x),约定佳胜公司委托华利达公司代理进口聚酯切片1000吨,价格为fob韩国675美元/吨,装运期为1998年2月20日之前等,另约定在该协议签订后7天内,佳胜公司应将人民币840,375元支付给华利达公司作为保证金。1998年4月27日,华利达公司业务员陶俊发给佳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的传真件中称“吴某某:两单开证及收费情况,1、合同号x,美元675元/吨,999。9吨,第二笔人民币5,601,939.75元,手续费1。5%=84,029元,已收保证金840,375元,余额4,845,593元。”
原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华利达公司和佳胜公司订立的委托代理进口晴纶丝的协议依法成立。佳胜公司上诉提出系争双方不存在晴纶丝束的委托代理关系,该协议有伪造嫌疑的理由,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但是,华利达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称佳胜公司给付的840,375元是支付系争协议约定的保证金,而佳胜公司则出示了与华利达公司之间于1998年1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聚酯切片的协议,称其给付的840,375元保证金是履行上述x号合同的约定,该保证金额与合同约定相符,且华利达公司的业务员陶俊也在1998年4月27日发给佳胜公司一方的传真中认可佳胜公司给付的840,375元保证金是履行委托代理进口聚酯切片的协议(合同号x)约定,故应当认定佳胜公司未实际履行系争协议约定的应当向华利达公司给付74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同时,华利达公司提交的向佳胜公司寄交文件的特快专递凭证,因无法证实该邮件的实质内容,且佳胜公司否认该邮件内附有相关提单,故对此不予确认。综上,应当认定系争合同依法成立,但由于佳胜公司与华利达公司均未履行合同义务,故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华利达公司的原审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于2000年12月12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对上海华利达进出口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本院再审中,华利达公司称:二审判决认定其未履行系争代理进出口晴纶丝束协议,与事实不符。现其已取得新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系争协议,佳胜公司亦已取得了涉讼货物的提单并实际提取了货物。故华利达公司要求撤销原二审判决,支持其原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华利达公司在再审中提供了下列新证据:1、佳胜公司出具的委托潮州市恒昌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办理报关手续的委托函;2、盖有佳胜公司和恒昌公司公章的系争货物的提单。3、在“收货人或货代”一栏处盖有恒昌公司公章的系争货物的提货单(副本)。
佳胜公司未答辩。
经再审查明,原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
再审另查明,1998年2月5日,佳胜公司出具了三份委托由恒昌公司办理系争货物报关手续的委托函,其内容为:汕头船务代理公司,兹有我司华南快车轮066n航次,提单号列x(另两份为x、x)承运之货物晴纶丝重量为200。2312吨(另两份为200.302吨、199。524吨),于98年2月4日抵汕,我司作为实际收货人,因报关需要现委托潮州市恒昌织造有限公司代办报关手续,由此产生一切责任概由我司负责。同时,佳胜公司和恒昌公司均在系争货物的三份提单上加盖了公章。1998年2月5日和2月10日恒昌公司又先后在系争货物三份提货单的“收货人或货代章”一栏处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华利达公司提供的由佳胜公司出具的委托报关函、盖有佳胜公司和恒昌公司公章的系争货物的提单、汕头船务代理公司于1998年2月5日和2月10日开具的提货单(副本)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华利达公司与佳胜公司签订的进出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与法无悖,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中约定,由佳胜公司委托华利达公司代理进口腈纶丝束600吨,并按合同总金额x美元1%的标准向华利达公司支付手续费。同时双方还约定,佳胜公司应在华利达公司通过信用证方式对外付款前10天,将系争货物的全部货款及手续费向华利达公司付清。现在再审审理过程中,华利达公司提供了由佳胜公司出具的写明系争货物已运抵汕头等内容的委托报关函、盖有佳胜公司和恒昌公司公章的系争货物的提单以及证明佳胜公司已实际提取货物的提货单。据此,应当认定华利达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已方义务,故其要求佳胜公司按照《委托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支付代理手续费、偿还其垫付货款并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佳胜公司称其并未收到和腈纶丝束有关的单证或货物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原二审判决认定系争合同未履行,并据此判决驳回了华利达公司的上述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汕头市佳胜实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民珍
代理审判员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张志煜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姜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