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斯科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卡逊市东戴尔阿莫某道X号,邮编:x(x,ca,x.s.a)。
法定代表人莫某。斯达巴格(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羽,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明达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斯科公司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斯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羽,被上诉人上海明达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申民、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达公司”于1996年10月31日申请了“电子密码锁保险箱”外观设计专利,1997年8月1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1。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西斯科公司向该院递交的有关起诉材料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明达公司”主张原告递交的起诉材料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判断原告西斯科公司起诉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关键在于原告何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明达公司”申请专利的事实。被告“明达公司”仅根据上海实验保险箱厂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部分证据来源于原告西斯科公司这节事实,就当然推定原告西斯科公司于1998年8月10日应当知道被告“明达公司”申请专利的事实并据此主张原告西斯科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够充分。因此,对被告“明达公司”主张原告西斯科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另认为,原告西斯科公司向该院提供的证据a《x关于与上海明达公司所订协议的声明》虽然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但因该证据a的第一页上没有中国使领馆的钢印、该页与第二页未用订书钉装订在一起、该两页纸的颜色存在明显差异而使该证据a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又因该证据a的内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自我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故该院对该证据a不予采信。考虑到虽然原告西斯科公司向该院提供的一套由16份证据组成的证据b-q的名称与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对所附文件的证明》中所列出的副本目录相对应,但该套证据未与上述《证明》装订在一起。除此之外,原告西斯科公司也未依法为该套证据办理过其他公证、认证手续。又考虑到上述证据b-q仅是复印件并非原件。因此,对原告西斯科公司提供的b-q这套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难以认定,该院亦因此而对该套证据不予采信。由此,原审法院以原告西斯科公司向该院提供的所有证据即证据a-q中的主要证据未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2年修正版)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西斯科公司(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西斯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本案所涉b-q这套证据因涉及美国,故如何办理公证应按美国当地的规则进行,何况该套证据的内容与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对所附文件的证明》中所列的副本目录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原审法院以西斯科公司为本案所涉b-q这套证据所办理的公证、认证手续有瑕疵为由,对该套证据不予采信的做法有所不当。原审法院理应确认该套证据有效,并在此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据此,上诉人西斯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明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西斯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附有公证书,用订书钉装订在一起的《对所附文件的证明》一份;2、最后附有认证书、每一页上都载有公证标记且用订书钉装订在一起的证据a-q一套;3、附有公证、认证书,用订书钉装订在一起的由案外人艺术村图文设计公司(以下简称“艺术村”)出具的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1-2要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西斯科公司为本案所涉b-q这套证据所办理的公证、认证手续有瑕疵,上诉人西斯科公司对此虽然有异议,但在二审中西斯科公司仍然按原审法院就公证、认证手续所提出的有关要求为该套证据重新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上述证据3要证明:由西斯科公司委托“艺术村”设计的有关图纸所产生的申请专利权等权利均应归西斯科公司所有。
经质证,被上诉人“明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2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不能被采信。其理由如下:上述证据1无使领馆认证,且装订用的是订书钉而不是火漆封订;上述证据2虽然附有认证书,但因该认证书所提及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官员的签字在该套证据材料中并未出现,也无领事在该认证书上签字,故对该认证书上所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在上述证据2中没有公证文件,只有公证标记,故对该公证标记的真实性亦有异议。再者,上述证据2的装订用的亦是订书钉而不是火漆封订。对上述证据3的形式要件被上诉人“明达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因上诉人西斯科公司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委托“艺术村”设计的有关图纸即系被上诉人“明达公司”用于申请本案系争专利的图纸,故上述证据3与本案无关。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鉴于认证书的法律效力应由其上的使领馆的公章决定,领事是否签字并不能当然影响该认证书的法律效力,而火漆封订也仅是为防止所装订的材料被拆封调换。因此,是否系火漆封订、是否有领事的签字,并不能当然影响上述证据1、2的形式是否符合要求。即便如此,因上述证据1未附有使领馆认证书,上述证据2上虽载有公证标记但未附有公证文件,故上诉人西斯科公司为上述证据1、2(其中自当包括本案所涉b-q这套证据)于二审时重新所办理的公证、认证手续仍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上述证据3即便能证明由西斯科公司委托“艺术村”设计的有关图纸所产生的申请专利权等权利均应归西斯科公司所有,也因上诉人西斯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使该证据3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适用该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西斯科公司作为美国企业与中国企业“明达公司”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则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否则将导致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难以认定,并进而导致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有鉴于此,考虑到判定西斯科公司为本案所涉b-q这套证据在美国所办理的涉外公证证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美国的有关公证规则。又考虑到虽然本案所涉b-q这套证据的名称与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对所附文件的证明》中所列的副本目录相互对应,但因该套证据未与上述《证明》装订在一起,故不能认为本案所涉b-q这套证据也已办理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因此,上诉人以本案所涉b-q这套证据涉及美国,如何办理公证应按美国当地的规则进行及该套证据的内容与已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的《对所附文件的证明》中所列的副本目录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为由,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西斯科公司为本案所涉b-q这套证据所办理的公证、认证手续有瑕疵并据此对该套证据不予采信的做法有所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有关证据制度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根据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适用于本案二审。鉴于该《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因此,虽然在二审中上诉人西斯科公司为本案所涉b-q这套证据重新办理了有关公证、认证手续,但终因西斯科公司为该套证据重新所办理的公证、认证手续仍不能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致本院对该套证据亦难以采信。即便西斯科公司为本案所涉b-q这套证据重新所办理的公证、认证手续不存在上述瑕疵,也因该套证据并不能证明“明达公司”用于申请本案系争专利的图纸系由西斯科公司提供这节事实,而使得西斯科公司主要依据该节事实于原审提出的有关诉请难以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西斯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西斯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澹台仁毅
代理审判员鞠晓红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0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