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陈某诉某公司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住(略)。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某,(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9日、8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黄某乙,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于2008年10月23日至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09年6月24日,被告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6月24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183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原告服从仲裁关于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社会保险费的裁决。

被告某公司辩称,双方曾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后于2009年6月协商解除。被告已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约定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故劳动权利义务已了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服从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陈某于2008年10月23日至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2009年6月24日,某公司提出终结双方劳动关系,并提供“终止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甲方)按以下合同条款之原因决定解除、终止与乙方签定的劳动合同。1、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订新的劳动合同。2、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3、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1)乙方应于2009年6月24日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且移交和归还公司财物、公司物品、公司资料等;(2)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约定相关经济补偿金5,800元(包括未结清工资、社保补偿费、加班工资等);(3)社会保险费或综合保险费于年月停止缴纳;(4)即日起双方无涉;”同日,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陈某在退还某公司备用金500元后,确认收到现金5,300元。

2009年11月23日,陈某申请仲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裁决某公司为陈某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6,720元,陈某个人承担1,540元交于某公司,对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不服裁决,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系协商解除。陈某认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系被迫而为,非协商一致,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劳动合同一节,某公司主张双方曾签订一年期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协议书所涉5,800元,某公司确认为2009年6月份工资2,000元,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及社保费补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协议书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对各方权利义务作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陈某在2008年10月23日入职后,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某主张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6月24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双方确认劳动关系系协商终结,故陈某主张违法终结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服从关于社会保险费的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装饰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6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183元;

二、被告上海某装饰布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略)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陈某补缴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6,720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原告陈某的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540元);

三、原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1,540元交于被告上海某装饰布料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陈某要求被告上海某装饰布料有限公司支付违法终结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雪梅

书记员汪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