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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的祖父。

上述三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人张某丙。

诉讼代理人杜从践,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某某、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杜从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刑事部分已先行判决,对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亦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害人张丁被张某丙用钝物击伤头部而死亡,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停尸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75万元。

被告人张某丙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请求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丙与张丁共同暂住于本市宝山区X路X弄某号X室。2008年6月26日19时许,张某丙在上述暂住处因琐事与张丁发生争执,张某丙遂持一空的啤酒瓶猛砸张丁右侧头部,造成张丁当场头部流血。后张某丙等人将张丁先后送往上海市宝山区大场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医治。次日,张丁在同济医院接受手术后即昏迷不醒。数日后,张某丙逃离本市。2008年12月28日,被害人张丁因医治无效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死亡。经鉴定,张丁系生前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还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经济损失。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以及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人关于住宿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确已发生,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人关于停尸费的诉讼请求,因停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故不再另行支持。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张某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二十二万七千七百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丧葬费人民币一万九千七百五十一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八万零一百三十六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住宿费、误工费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审判长董玮

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姜琳炜

书记员马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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