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张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3日到原告处,月薪960元,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每月工资按计件计算,故不存在加班工资。被告因支付加班工资等事宜发生争议。2010年1月被告向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工资、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等。2010年3月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原告不服裁决,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支付2009年7月至12月综合保险;2、不支付裁决书第二项加班工资4,080元;3、不支付裁决书第三项,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720元。
被告张某辩称:2009年7月3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检验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况,2009年12月31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于2009年7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基本工资960元,被告工资领取至2009年11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12月31日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原告处实行人工考勤,每日8:00—20:00工作,休息日不固定。
2010年1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12月工资960元、支付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5,760元、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90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980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60元、并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仲裁裁决:一、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5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4,08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6,720元;四、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考勤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于2009年7月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被告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情形。根据《上海市企业职工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工资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9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98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无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某补缴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二、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2009年7月3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3,880元。
三、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未签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8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清
书记员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