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2011)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接受交通警察检查管理,又纠集他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警察执行公务,并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荣凯
审判员张雷
代理审判员陈某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