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区X路X号3#楼一、二层。
负责人陈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灵香、杜某某,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传,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略),现住福建省福州市X镇义序浦口过浦食杂店对面。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王某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9日14时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闽x号小货车由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至324国道53K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莆田往福州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两车受损的损害结果。本起事故经福清市公安局交某管理大队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即被送至福清市融强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月13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中段粉碎性骨折;2、头面颈部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牙齿冠折、松动Ⅲ度。医生建议:门诊随诊,每月一次;口腔科门诊复诊或到上级医院镶牙;休息三个月;一年半左右骨折愈合取内固定物等。原告陈某住院治疗15天,共支付医疗费22945.3元。出院后,原告陆续在福清市融强医院、福州市二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624.37元。2011年4月13日,福建康泰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分别作出闽康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本起交某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系肇事车辆闽x号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18日0时起至2011年3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及助力车修配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4300元。再查明,原告陈某系福清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干部,其2010年收入为人民币38951.6元。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某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本起交某事故,对造成原告陈某受伤的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0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方的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5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本地区出差补贴标准每天30元计算15天)、营养费酌定1500元、护理费1329元(按每天88.6元计算15天)、误某11205.25元(按原告年收入38951.6元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5天)、交某酌定5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3562元(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1781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残疾系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助力车修配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101715.92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项下为37519.67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为61596.25元(含护理费、误某、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为13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关于原告没有提供交某票据,且其未发生转院事宜,其诉请的交某不应予以支持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本起事故致原告陈某受伤,其由于就医的需要必然产生一定的交某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关于原告系福清市环保局的公务员,其工资是按行政级别固定发放,不会因交某事故住院而有所减少,其诉请的误某应不予支持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休息时间有其就诊的医疗机构即福清市融强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且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符合身体机能恢复所需的正常时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的误某损失,至于原告的用人单位在原告误某期间是否向原告发放工资,属于原告与其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并不会加重本案的侵权责任,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关于助力车修配费用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核定,其公司不予认可该费用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助力车修配费用支出情况有被告王某提交某修车发票两份予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对该两份发票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王某关于其先行垫付原告助力车的停车费用155元的主张,并提供了福清市保安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提供的该份证据客观性不足,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x号小货车交某险的承保人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范畴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责任范畴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61596.25元(含护理费、误某、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责任范畴赔偿原告陈某人民币1300元,合计人民币72896.2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8819.67元,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应由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0173.77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4300元,应再赔偿原告15873.77元。原告请求在交某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人民币72896.2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173.77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元,应再赔偿原告15873.7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98元、被告王某负担911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误某于法无据。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福清市环保局《收入证明》中可证实被上诉人系福清市环保局的环境监测工程师,环保局监测干部,属国家公务员,应认定被上诉人为有固定收入的受害人。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相应证明材料,且被上诉人系公务员,按常理可推断其工资收入和福利待遇不因受伤住院而减少,不存在误某损失。因此,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次受伤住院造成误某损失,上诉人无需赔偿误某。一审法院认定误某11205.25元不符合规定,系违法判决,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中护理费、交某、精神抚慰金、助力车修配费的判决标准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1、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属一般护理,一审法院按88.6元/天标准判护理费,住院15天,共计护理费1329元,该标准明显偏高,不符合福清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福清地区按60元/天护理费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住院15天,计护理费900元。2、被上诉人未提供交某发票,且被上诉人家就在本市,也未发生转院事宜,被上诉人根本无需支付交某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某500元,不符实际。3、被上诉人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合理,一审法院酌定5000元明显偏高,应予改判。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助力车修配费1300元,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误某;依法降低护理费、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助力车修配费的判决金额。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正确。一、误某:1、被上诉人是福清环保局下属监测站的事业单位员工,并非公务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误某损失,一审认定误某是正确的。2、本案是侵权纠纷,被上诉人用人单位在被上诉人误某期间是否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属于被上诉人与其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并不会加重本案的侵权责任。二、护理费: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是城镇职工,一审按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三、交某:从被上诉人出院小结和医嘱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出院后必须门诊随访,因此一审判决交某用5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的。四、精神抚慰金:根据福清当地实际水平及上诉人支付能力以及司法实践,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五、助力车修配费: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助力车修配费均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助力车修配费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王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系福清市环境保护局监测站干部,系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的人员,误某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予以计算。本案诉讼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单位出具的其年收入证明,并未提供其因本起交某事故受伤治疗期间,单位有扣发其工资的证明,即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受到损害而导致工资收入实际减少、存在误某损失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误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其住院期间确需专人护理,一审判决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或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实际诊疗情况酌定交某500元亦并无不妥。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因交某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和身体均遭受痛苦,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已臻合理。助力车修配费,该费用有正式发票为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300元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因本起交某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6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329元、交某500元、残疾赔偿金4356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助力车修配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90510.67元。其中,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50391元(护理费1329元、交某500元、残疾赔偿金43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300元,合计61691元。余款28819.67元,按事故责任分担,由原审被告王某承担70%为20173.77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元,应再赔偿被上诉人15873.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1)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各项损失人民币61691元;
四、驳回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陈某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200元,原审被告王某负担8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9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809元,被上诉人陈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君
代理审判员黄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