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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分公司与江某、汤某某、侯某某、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财产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3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明,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自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肖国兴,上海市泰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因财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18日,江某以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五0一工程处(以下简称五0一工程处)名义与被上诉人原上海市住宅建设物资总公司沪东分公司(下简称沪东公司)签订《钢设备租借合同书》一份,由沪东公司提供给五0一工程处钢设备。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担保章。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996年5月18日至1996年12月31日,钢管租赁费每米0.018元/天,修理费每米2元;扣件每只0.015元/天,修理费每只2元;合同还约定如有遗失按市场价格按实赔偿。合同签订后,五0一工程处按约至沪东公司处提取租赁物,自1996年5月20日起至1997年8月9日止,分17次提取了钢管34,482米,合132。4194吨,扣件33,900只。1996年12月31日,五0一工程处支付被上诉人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分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分公司)租金5,000元,1997年2月4日支付3万元,1997年3月24日支付5,000元,1997年6月3日支付3万元,1997年12月31日支付2.5万元,合计支付了95,000元。嗣后,因五0一工程处未按约给付租金和归还钢设备,截止2000年5月18日,五0一工程处尚欠住总分公司钢管8,164.2米,合31。352吨,扣件20,555只;截止2000年7月23日,尚欠住总分公司租金960,780。23元。庭审中,住总分公司提供了发料清单,退料清单和五0一工程处支付钱款的证据,被上诉人江某、汤某某,侯某某对所欠租费和钢设备及赔偿金无异议。因五0一工程处未给付住总分公司欠款和归还钢设备,住总分公司经催讨未着,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江某、汤某某、侯某某共同给付住总分公司租金960,780.23元;并归还扣件20,555只、钢管8,164。2米,如遗失则赔偿199,966。20元。上诉人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认为,其公司下属不存在五0一工程处,未承接市北科技大厦工程,更未与住总分公司发生租赁关系,住总分公司是与江某个人租赁关系,应由江某承担本案责任。

原审另查明:1、1996年6月28日,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因改制而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批准注销,其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改制后均由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全部接受。对此,有1996年6月28日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中予以认可,且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汇分局批准的证据予以证明。

2、上海市住宅建设物资总公司沪东分公司原系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下属企业,1996年7月1日改制更名为上海住东实业有限公司。1997年10月1日,上海住东实业有限公司下属钢模板租赁部从上海住东实业有限公司剥离,经工商登记成立隶属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的钢模板租赁分公司。2001年8月31日,上海住东实业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

3、1996年3月28日,湖北省工业建筑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一公司)与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由湖北一公司将其承包的上海市北科技大厦上部建筑与安装工程分发包给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施工,该合同上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章与上诉人提供的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章不一样。

4、1998年2月21日,住总分公司购进钢管每吨价格为3100元,现上诉人尚欠住总分公司钢管8,164.2米,按国家规定,∮48钢管260。4米为1吨,计31.352吨,故上诉人应赔偿97,191。20元。1997年10月16日,住总分公司购进扣件每只5元,现上诉人尚欠住总分公司扣件20,555只,应赔偿102,775元。两项合计上诉人应赔偿住总分公司199,966。20元,以上有住总分公司提供的购买钢管和扣件的发票为证。因1996年、1995年购买钢管和扣件价格高于1998年和1997年购买钢管和扣件价格,故住总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某、汤某某、侯某某一致同意按1998年和1997年发票价格赔偿。

5、1994年10月20日,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出具给被上诉人江某法人委托书一份,内容:兹委托我单位江某同志全权代表我方与你单位洽谈建筑、装饰、安装业务,望给予方便。并且还发给江某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工作证。江某持该委托书和工作证以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名义承接海军702厂工程,编为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五0一工程处。1995年7月,海军702厂工程结束后,江某又于1996年3月28日以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名义与湖北一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湖北一公司将其承包的上海市北科技大厦上部建筑与安装工程发包给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承包。1996年4月9日,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又开具给江某证明一张,并在该证明的右上角书写“文号(96)申建字第X号”,证明内容为:江某同志系我公司“五0一”工程处经理。嗣后,被上诉人江某、汤某某、侯某某在建造市北科技大厦工程中分别负责施工、政务和外来人员接待工作,并且持有一枚与上诉人所提供的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不一样的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章和一枚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五0一工程处章。1996年4月9日,五0一工程处持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开具的(96)申建字条X号证明在上海银行延长支行开设银行帐户,交换号为2485(A),帐号x,并通过该帐户由五0一工程处先后共支付租金7.5万元。住总分公司开具的发票客户名称均为上海申力建筑公司。

6、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在被上诉人侯某某处。对此,侯某某称,该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系江某交给他,江某从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处拿来,为了承接科技大厦工程之用。1999年3月,其听江某讲,黄某某(申力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讲该公章是假的,其不认可科技大厦工程,为了以防万一,侯某某保管了该营业执照副本原件。

7、被上诉人汤某兴保管1997年7月科技大厦工地访客登记簿。该登记簿上记载了9月23日申力安装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工地找江某。被上诉人汤某某称,黄某某知道科技大厦系江某以其公司名义承接,其来工地是为了看工程,并还与我们一起吃中饭,黄某某曾讲,要我们债务均还清,上诉人同意以其公司名义向湖北一公司打官司,要工程款。

8、1999年2月13日,上海三航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江某购销合同纠纷。1999年3月17日,江某称其在1994年4月进入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并担任五0一工程处经理,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发给其工作证[该工作证原件在(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卷宗证物袋内]。嗣后,江某以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名义承接海军702厂工程,该工程结束后,江某又以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名义承接市北科技大厦工程,在与湖北一公司签订合同时,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先不知道,后其汇报过。由于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提供给其法人委托书和1996年4月9日文号(96)申建字第X号证明,故其刻了公章、开设了帐户[1994年10月20日法人委托书、1996年4月9日证明均在(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卷宗内]从事经营活动。1999年5月19日,上诉人在(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一案庭审中,对1994年10月20日法人委托书和1996年4月9日证明上的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1999年6月25日,(1999)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案因上海三航小野田水泥有限公司撤诉而结案。

9、1999年3月24日,江某在出具给上诉人的一份材料上签名确认承接闸北区科技大厦工程系其个人所为,与上诉人无关,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公章系其本人私刻,钱款也未到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帐户内。在这份材料上被上诉人侯某某、汤某兴也签名。

10、2000年8月29日,上诉人向南汇县公安局惠南刑侦队报案,内容为:96年至今江某冒用我公司名义私刻公章开设银行帐号,在外面诈骗造成公司的一定损失。2001年4月19日,南汇县公安局惠南刑侦队在我院庭审结束后将江某抓至该队,并于当日开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江某扰乱公共秩序治安拘留15天。至今未对江某是否系诈骗作出结论。嗣后,被上诉人江某、汤某兴、侯某某经本院多次传唤未到庭,至今下落不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争议焦点为:五0一工程处是否系上诉人下属工程处,其行为能否代表上诉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江某在1994年以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名义承接海军702厂工程,编为五0一工程处。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并发给江某工作证,工作证上注明五0一工程处。1995年该工程结束后,1996年3月28日,江某仍以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名义承接湖北一建发包的市北科技大厦工程。虽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未提供其所使用的公章,但由于其曾出具给江某法人委托书和1996年4月9日出具给江某文号(96)申建字第X号证明,并还提供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致使江某在实施承包市北科技大厦工程和开设帐号进行施工活动中,足以使住总分公司或其他人相信江某的行为代表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而与其发生经济活动,故本案的主要过错在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方。现因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体制变更为上诉人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故上诉人应承担法律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江某也曾确认市北科技大厦的承接工程行为系其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汤某某、侯某某也同意待工程款到位后,由其三人负责归还住总分公司欠款,但被上诉人江某、汤某某、侯某某的承诺与其三人所提供的证据有悖,并且江某在庭审中陈述与其1999年3月24日出具给上诉人的材料内容也不一致。据此判决:上诉人给付住总分公司租金960,780.23元;上诉人归还住总分公司扣件20,555只、钢管8,164.2米,如遗失,则赔偿人民币199,966。20元;对住总分公司的其余之诉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费22,24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5,813元,诉讼保全费6,435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原件在被上诉人候建明处,但原审法院未在庭审中出示该主要证据的原件,以供上诉人辨认、质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总分公司从无签订过《钢设备租赁合同》。本案所涉合同是被上诉人江某假冒上诉人名义,通过私刻公章签订,与上诉人无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虽曾出具给江某委托书,但该委托书是在上诉人承接海军702厂工程时,给江某洽谈业务所用,并无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足以使原告和其他人相信江某的行为代表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而与其发生经济活动,故本案的主要过错在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方”,尚缺乏充足依据。

被上诉人住总分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江某在签订系争合同时,出示了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给江某的法人委托书、证明、工作证及营业执照。故住总分公司足以相信江某有签订合同的代理权。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中的另查明部分的第2项与事实不符;其他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上海市住宅建设物资总公司于1997年4月变更名称为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上海市住宅建设物资总公司沪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分公司均是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1998年1月,上海市住宅建设物资总公司沪东分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注销。1998年2月,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表示:我公司原属分支机构上海市住宅建设物资总公司沪东分公司,因故于1998年1月24日注销,债权债务由我公司负责,并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由我公司另一分支机构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分公司全权负责原上海市住宅建设物资总公司沪东分公司注销以后的债权债务的催讨清理。

本院另查明二:二审中,侯某某提供了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上诉人对侯某某提供了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和江某还确认原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曾将其单位营业执照提供给江某使用。另外,上诉人对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提供给江某的工作证、法人委托书及(96)申建字第X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之后又认为出具给江某的法人委托书是变造过的,委托书上面的有效时间及江某照片是事后添加的,对(96)申建字第X号证明认为未看到原件,不能确认。从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提供给江某的工作证原件看,江某是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第501工程处的经理。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因改制被注销后,该公司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均由上诉人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全部接受的事实,原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对外遗留的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上海市住宅建设物资总公司沪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分公司均是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在上海市住宅建设物资总公司沪东分公司被注销后,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授权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分公司主张原上海市住宅建设物资总公司沪东分公司遗留的对外债权,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钢模板租赁分公司根据授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原上海市住宅建设物资总公司沪东分公司遗留的对外债权的行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另根据上诉人确认原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提供给江某营业执照、工作证、法人委托书及(96)申建字第X号证明的事实,在江某以原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501工程处名义与原上海市住宅建设物资总公司沪东分公司签订系争合同,江某以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名义对系争合同进行担保时,原上海市住宅建设物资总公司沪东分公司有理由相信江某有代理权。江某以原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501工程处及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名义签订的系争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由承接原上海申力建筑装饰安装总公司债务的上诉人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处理正确。上诉人所持“江某假冒上诉人名义与原上海市住宅建设物资总公司沪东分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与上诉人无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合同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5,8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某宇

代理审判员朱某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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