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玉荣酒屋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嘉宏凯旋大厦a幢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吴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6月至2001年3月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经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玉荣酒屋供应艾立加小麦啤酒,货款计4,681。20元,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赵磊及张静芬在货款确认单上签名认可,但上诉人至今未付此款,乃至涉讼。
原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后,拖欠货款4,681.20元未付引起纠纷,属本案过错方,上诉人应即付被上诉人货款4,681.20元。遂依法判决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681。20元。案件受理费197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于2000年4月已将玉荣酒屋转让给张静芳,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故从2000年4月起酒屋的一切债权债务及本案均与上诉人无关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则某某,原判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有相应证据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提供的涉案酒类后,未付清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所称,其已将上海市浦东新区X街道玉荣酒屋转让给案外人张静芳,故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之主张,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至于上诉人在原审称尚有葡萄酒在被上诉人处,但该节事实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上诉人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励朝阳
审判员谷玉琴
代理审判员周寅
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