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XX,男,汉族,系被告人张某某亲属。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11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定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号灯杆处时,遇曹XX骑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由于张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加之曹XX骑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致使小客车前部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曹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报警投案,在医院支付抢救医疗费用x.4元,后支付给被害方x元。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曹XX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系偶犯,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被害人,请求依法判处。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害人亲属表示另案解决。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曹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投案经过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条、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人民陪审员张瑞晓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张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