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罗某甲之父。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湘龙(略)事务所(略)。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强迫卖淫罪、绑架罪,于2010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并涉及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乙、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4日下午,陈相华、彭某林、王正熊(均已判刑)碰到程某某后,商量决定带程某某到吉首去卖淫,并电话联系了在吉首市的胡小明(已判刑),让其安排住宿。次日下午,在准备带程某某去吉首时,又见到张某某、彭某某和杜某某。于是三人将四名女孩带到吉首由胡小明安排的楚源宾馆,胡小明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罗某甲及向小龙、胡军、彭某、田合艳(四人已判刑)。7月26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等人在顺风宾馆要四名女孩去卖淫,因程某某不肯,遭到罗某甲等人的殴打。27日下午胡小明、向小龙、陈相华、胡军将程某某、张某某带至“国中联”旅社后,陈相华将程某某强奸,胡小明、向小龙将张某某轮奸。28日早晨被害人彭某某、杜某某逃脱后,因怕报警,胡小明、罗某甲将张某某送上了回龙山的客车,程某某由陈相华、胡军、彭某三人带至龙山县X镇去卖淫。
2009年9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和向小龙、杨再熙(已判刑)、罗某成(在逃)从龙山县X街道办事处朝阳路原教育局处经过时碰见被害人滕某癸,因原罗某甲与滕某癸发生过矛盾,罗某甲四人便要滕某癸搞4000元钱,滕某癸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将摩托车当掉得款1300元,其余打了欠条。第二天下午,滕某癸与他人一起再次碰见罗某甲时,对罗某甲指指点点,罗某甲认为滕某癸要报复他,便邀约了六人,持刀将滕某癸捉到白羊乡,要罗某甲还钱并将其殴打了一顿,并让滕某癸父亲拿钱赎人。被告人罗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强迫卖淫罪、绑架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某被告人罗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但被告人罗某甲强迫卖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在实施绑架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诉请依法判处,并对被告人犯强迫卖淫罪提供了报案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程某某、张某某、彭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丙、彭某戊、张某己、储某某、黎某某、熊某某的证言,检验记录及诊断书,同案犯陈相华、胡小明、胡军、彭某、田合艳、向小龙的供述等证据。对犯绑架罪提供了报案记录,被害人滕某癸的陈述,证人滕某丁、钟某庚、晏某辛、钟某壬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抓获说明,同案犯向小龙、杨再熙、罗某政、李征的供述,协议书、收条、请求报告,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乙、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戴某某辩称,1、被告人罗某甲强迫妇女卖淫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只强迫一人卖淫,情节不严重,后主动放弃了犯罪;2、绑架犯罪是因矛盾引起,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与单纯的绑架有一定区别,也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较轻;3、被告人罗某甲系未成年人,案发后投案自首,并是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卖淫罪。
2009年7月24日下午,陈相华、彭某林、王正熊(均已判刑)在上网时,彭某林发现网友程某某在网上,于是三人商量把程某某带到吉首市去卖淫,并由陈相华联系在吉首的胡小明,让胡小明安排住宿,因当天已晚,决定第二天再去吉首。7月25日下午,彭某林把程某某骗至龙山县城166车队旁的方圆网吧,陈相华在看守程某某并上网时,发现网友张某某也在线上,遂起了将张某某一起带去吉首卖淫的念头,于是约张某某来方圆网吧玩,张某某答应后并带了彭某某、杜某某两人一同前来。彭某林、王正熊某来车后,三人以出去玩为由,将四个女孩骗上了车并强行带至吉首。入住胡小明安排的楚源宾馆X房间。被告人罗某甲等得到消息后,来到楚源宾馆X房间打牌,伙同陈相华等看守被害人。26日上午10时许,陈相华等人将四被害人带至吉首市顺风宾馆X房间后要四个女孩去卖淫,被害人程某某因不肯,被告人罗某甲和向小龙(已判刑)动手打了程某某。下午6点多钟,向小龙、胡小明、陈相华、胡军将程某某、张某某带至“国中联”旅社X房间,陈相华将程某某强奸,胡小明、向小龙两人将张某某轮奸。27日上午,陈相华等人退房后又在顺风宾馆开了401、208两房间。在X房间,又逼迫程某某、张某某去卖淫,程某某不肯,再次遭到了罗某甲的欧打。28日早晨,被害人彭某某、杜某某两人趁彭某林、王正熊、田合艳熟睡之时逃脱。罗某甲等人知道后,怕被害人彭某某、杜某某报案,罗某甲与向小龙把张某某送上了回龙山的客车,被害人程某某被陈相华、胡军、彭某带至龙山县X镇卖淫。
二、绑架罪。
2009年9月1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罗某甲和向小龙(已判刑)、杨再熙(已判刑)、罗某成(在逃)乘出租车从龙山县X街道办事处朝阳路原县教育局处经过时,遇见骑摩托车也从此处经过的被害人滕某癸,因罗某甲于2007年10月份与被害人滕某癸打架,被公安机关各自处罚500元罚款,罗某甲借此称被派出所处罚5000元要滕某癸赔偿,杨再熙有事离开后,罗某甲等人便将滕某癸拉进巷子里,罗某成将滕某癸打了几耳光,并威胁不付钱就将其拉到公墓山砍了。后要滕某癸付4000元钱,滕某癸在无奈的情况下将价值4958元的摩托车找人以1300元的价格在当铺当掉,将钱交给了罗某甲,并给罗某甲打了一张2700元的欠条,方才脱身。第二天下午三四点钟,滕某癸与其父亲等人骑车进城去当铺取车,在经过县城166车队处再次碰见罗某甲时,对罗某甲指了几下,罗某甲认为滕某癸找人报复他,便邀约了罗某成、向小龙、罗某政、李征、杨再熙和田炳贵六人,携带五把砍刀,于当晚7时许,找到民安街道办事处老城社区滕某癸租屋处,破门入室,强行带走滕某癸,并将和滕某癸一起的向天贵砍伤。滕某癸被带到龙山县X乡一小地名叫二河岩的地方后,又遭到威胁和殴打,罗某甲打电话要滕某癸家人拿4000元钱赎人,扬言不拿钱将滕某癸砍成残废。被害人父亲滕某丁在威逼下同意付钱,经讨价还价,罗某甲同意被害人滕某癸父亲以2000元钱赎人,并安排杨再熙、李征前往被害人父亲处取钱,途中李征因故回家,由杨再熙一人去取钱,杨再熙在取钱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杨再熙回话称钱已取得后,被告人罗某甲方将被害人滕某癸放走。
同时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0年5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罗某甲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1991年12月16日系农历,公历应为1992年1月20日,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均一致认同。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强迫卖淫罪
1、报案记录,证明2009年7月28日上午,被害人彭某某、杜某某向吉首市公安局报了案,被害人程某某于2009年7月28日22时许向龙山县公安局报了案;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和案发现场的具体方位、特征等情况;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7月25日晚上与另三个女孩一起被彭某林等强行带到吉首。第二天要她们去卖淫,因其不肯,遭到了罗某甲等人的欧打,晚上被陈相华强奸,后又被陈相华等人带到龙山县X镇,其跑出来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25日晚上7点多钟某相华约其出来玩,其与彭某某、杜某某去后被陈相华等人强行带到吉首,不准她们出来和与外界联系。第二天来了好多人后,把她们又带到顺风宾馆,逼她们去卖淫,因不肯,程某某遭到了罗某甲的欧打,其也被打了两拳。26日晚其被带到另一宾馆后,被胡小明和向小龙轮奸。彭某某、杜某某跑脱后,他们怕报案,才将其放了;
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杜某某、张某某、程某某被陈相华等人强行带到吉首后,陈相华和他的朋友把她们带到宾馆并守着不让她们出去。第二天他们把张某某强奸了。在顺风宾馆时,逼她们去卖淫,几人将程某某毒打了一顿。后趁看守她们的人睡着时其与杜某某从宾馆跑了出来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6、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张某某、彭某某被陈相华等人强行带到了吉首。罗某甲准备强奸张某某,因未成罗某甲打了张某某。在顺风宾馆要她们上班(卖淫),因不肯,罗某甲等人毒打了程某某。其与彭某某趁看守她们的彭某林、王正熊、田合艳睡着之机逃出后,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7、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26日凌晨,陈相华打电话给胡小明讲从龙山捉了四个女孩来吉首卖淫,后其去宾馆,见还有罗某甲、彭某林、向小龙在房间里,四个女孩从进宾馆后一直被他们守着不准出去,吃饭都是叫人送来的;
8、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7月27日晚上9时许,其与朋友彭某丙玩耍时,胡小明给彭某丙打电话讲陈相华从龙山捉了四个女孩来吉首卖淫,叫其过去玩,到顺风宾馆X房间后见到了陈相华、王正熊、彭某林和两个女孩,另听胡小明讲,还有二个女孩关在X房间;
9、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8日晚上10点多钟某,其店里来了一个被吓得浑身发抖的女孩,向其借用电话报警;
10、证人储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8日下午,三男一女在其金海宾馆开了X房间,登记房间的自称是里耶人,叫彭某,后见其中的两人几次进出房间;
11、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女张某某2009年7月25日出去上网后没有回家,张某某回来后讲被捉到吉首卖淫去了,有两个一起去的女孩跑了,才放她回家;
1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6日凌晨2点多钟某,胡小明打电话要其和他找人借钱,借得钱后其骑车送胡小明给司机付车费后,到胡小明给陈相华开的房间去玩耍,见房间里有彭某林、陈相华、王正熊、罗某甲、向小龙、彭某和四个女孩,其认识其中的程某某。彭某林一伙是带女孩来吉首卖淫的;
13、检验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程某某经龙山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检验,全身有多处伤痕;
14、同案犯陈相华的供述,证明其2009年7月24日和彭某林、王正熊某起见到彭某林网友程某某,王正熊某出程某某带到吉首去卖淫,其两人表示同意。第二天下午将程某某接到166车队旁网吧上网时,见网友张某某在线,便约她来玩,张某某和两个女孩来后,三人决定将她们一并带去吉首卖淫。彭某林、王正熊某来车后,将四个女孩于次日凌晨带到吉首楚源宾馆。第二天上午带四个女孩又在顺风宾馆开了房。程某某因不肯去发廊卖淫,被罗某甲打了一顿。晚上罗某甲又打了程某某。关在X房间的两个女的跑后,其与胡军、彭某将程某某带到里耶。其与程某某共发生了三次性关系,胡小明和向小龙将张某某强奸了;
15、同案犯胡小明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底的一天陈相华打电话讲要捉几个女孩到吉首来卖淫,要其帮忙出车费。陈相华等人到了吉首后,其借钱给司机付了车费并给他们在楚园宾馆开了一间房间,罗某甲给其打电话问了此事,下午见罗某甲和陈相华等人在一起;第二天在国中联旅社开房后,其与向小龙将一个女孩轮奸了;
16、同案犯胡军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26日陈相华等人带了四个女孩来吉首卖淫,其与彭某、罗某甲、胡军、胡小明去了陈相华住的顺风宾馆。28日上午,陈相华讲有两个女孩跑了,大家怕报警,其与陈相华、彭某三人带程某某到里耶去了;
17、同案犯彭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25日陈相华等人带四个女孩到了吉首,并要她们去卖淫,她们不肯,一伙人使用各种手段进行了恐吓。后因两个女的跑了,怕报案,其与陈相华、胡军带了一个女的去了里耶;
18、同案犯田合艳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25日,陈相华等人带了四个女孩来吉首卖淫,要胡小明接。27日罗某甲动手打了一个不肯卖淫去的一个女孩;
19、同案犯向小龙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彭某林从龙山带了四个女孩在楚园宾馆,其和罗某甲去后与陈相华、彭某林等打牌守人。第二天在顺风宾馆,罗某甲要四个女孩去卖淫,因不肯,其和罗某甲打了其中姓程某女孩。第二天晚上罗某甲在顺风宾馆208房叫两个女孩去卖淫,因她们不去,罗某甲又打了姓程某女孩;
二、绑架罪
1、报案记录,证明2009年9月15日晚上8时许,被害人滕某癸父亲滕某丁向龙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了案;
2、被害人滕某癸的陈述,证明2007年其与罗某甲打架被公安机关各处罚500元,2009年9月14日下午,其在县城原教育局处遇到罗某甲、向小龙、杨再熙、还有一个喊不到名字的男尔(罗某成),罗某甲要他赔偿5000元钱,并将他拉到巷子里,罗某成打了其几耳光,讲不赔钱把他拉到公墓山砍了,其被迫将摩托车以1300元当掉,并给罗某甲打了2700元的欠条。次日晚8时许,罗某甲等人持杀猪刀,将门踢开,冲进其所在的出租屋内,将与其一起的向天贵砍伤。其被押到白羊乡的二河岩后,罗某甲等扬言将其砍成残废,打电话要其父亲拿2000元钱赎人,直至杨再熙称取得钱后,才放他走;
3、证人滕某丁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4日上午,其叫滕某癸骑摩托车到城里修鸭子,下午滕某癸没有骑回摩托车,天黑后滕某癸才讲和他打过架的几个人要他搞钱,摩托车用1300元当了的。第二天下午,其和滕某癸等人去当铺取车,到县城向天贵出租屋时,从一辆出租车里跳下来六七个持刀的年青人,冲进出租屋内,其报警和给亲戚打电话回来,滕某癸不见了,后打电话来要其拿钱赎人;
4、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看见有七八个年青人手里拿着刀,在其家苕土位置大声讲把钱搞来,不然就砍死的话,第二天见苕土被踩得稀烂;
5、证人晏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某一伙拿刀的年轻人将其叔父家的门踢开,将租住在其内的一个叫“老波”的和另一个年青人捉到对面巷子里去了,后见“老波”被砍伤;
6、证人钟某壬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14日下午1时许,见滕某癸被三个年青人押着,要滕某癸还5000元钱,滕某癸要其帮忙当摩托车,找了几家没当成,其找到向勇,向勇以自己的名义到他一个开当铺的老表处将摩托车当得130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特征,同案犯相互辨认照片的情况;
8、活体检验报告及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滕某癸受伤的情况;
9、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杨再熙手中追回的现金20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
10、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多次通话的事实;
11、价格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滕某癸摩托车的价值为4958元;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某甲的出生年月、籍贯等身份情况;
13、抓获说明,证明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罗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4、同案犯向小龙的供述,证明2009年9月14日中午,其与罗某甲等人坐出租车在县城原教育局旁遇到滕某癸后,罗某甲讲滕某癸欠他钱,并将滕某癸拉到巷子里要还钱,滕某癸将摩托车当了1300元,并给罗某甲打了2700元的欠条。第二天吃晚饭后罗某甲讲滕某癸要打他,便与罗某甲等人取来刀子,从一出租屋内将滕某癸捉到白羊乡的二河岩,打电话要滕某癸父亲拿钱赎人;
15、同案犯罗某政、田炳贵、李征、杨再熙的供述与向小龙供述相一致;
16、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25日陈相华、彭某林、王正熊某了四个女孩来吉首卖淫。第二天因程某某不肯去卖淫,其在顺风宾馆将程某某打了一顿,下午将程某某又打了一顿。2009年9月份要滕某癸赔钱并与向小龙、罗某政、田炳贵、李征、杨再熙、罗某成一起拿刀将滕某癸绑到白羊乡的二河岩,打电话要滕某癸父亲拿钱赎人;
17、协议书,收条、请求报告,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同时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两次共同犯罪过程某被告人罗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同时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强迫卖淫过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罗某甲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绑架犯罪过程某没有对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在审理过程某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被告人罗某甲平时表现较好,因其父母长期在外务工,罗某甲与年长的公婆生活,缺乏管教,初中毕业辍学后与社会上一些人混在一起,导致犯罪,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另外被告人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戴某某辩称,被告人罗某甲强迫卖淫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罗某甲系未成年人,且投案自首,绑架犯罪是因矛盾引起,罗某甲的犯罪动机与单纯的绑架有一定区别,未造成严重后果,属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辩称被告人罗某甲只强迫一人卖淫,且主动放弃犯罪,罗某甲是初犯、偶犯,经查被告人罗某甲与同案犯一起看守四被害人并要求被害人去卖淫,虽只殴打其中一人,但应按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两被害人跑后,罗某甲是害怕被害人报警没有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非主动放弃犯罪,同时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不属初犯、偶犯,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锋
审判员刘昌海
人民陪审员田丽君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