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劫罪于1991年8月13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经减刑于2002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略)),同年12月30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被执行逮捕,2011年1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6月28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肖某良、肖某权、彭新颖、闫连习(均已判刑)、伊自力(另案)等人结伙驾驶两辆桑塔纳轿车,在夏芒公路盗窃停放在路上车辆油箱里的油,盗窃的柴油价值2000余元。在返回县城的途中,北镇派出所的巡逻车发现形迹可疑,要求其停车接受检查。其没有停车,还故意撞击巡逻车,并将民警郭X打伤。公诉机关建议,对肖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肖某权、闫连习的供述,失主丁XX的陈述,证人郭X、程XX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是共同犯罪。肖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昊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