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襄樊万马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北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系受害人胡某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胡某军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受害人胡某军之子。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静,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宇,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襄樊万马储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熊某某、覃某某、胡某某,原审被告孙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上诉人熊某某、覃某某、胡某某因胡某军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二、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在事发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赔偿限额总和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熊某某、覃某某、胡某某因胡某军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此款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由上诉人襄樊万马储运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刘某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熊某某、覃某某、胡某某因胡某军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包含上诉人刘某已支付x元)。
四、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在事发车辆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总和x元内对上述第三项中的x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在2010年7月30日之前付清。
五、上诉人刘某已支付的x元由其自愿承担。
以上应付款项如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各方当事人则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在支付第一笔x元赔偿款后,由被上诉人熊某某、覃某某、胡某某申请办理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x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解冻手续。
上述赔偿款项支付到被上诉人熊某某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桃源县X镇邮政储蓄所(户名:熊某某,帐号:x)。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5432元,由被上诉人熊某某、覃某某、胡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襄阳支公司负担68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930元。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某
二O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