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某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一兵,河南荣信(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三利亚中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X镇普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卜某某。
被告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X镇普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锴,四川天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玻公司)诉被告成都三利亚中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亚公司)、被告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创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一兵、被告三利亚公司及世创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司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三利亚公司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制作一台总价款215万元的SNG-1D50型平钢化机组,合同签订3天内,被告三利亚公司先付定金64.5万元,发货前支付129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一年内结清余款21.5万元;原告收到定金之日起65天内具备交货条件,收到提货款三天内发货,安装、调试期为15-20天;双方还约定了验收、违约责任等条款。200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三利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合同甲方(即三利亚公司)变更为世创达公司,由世创达公司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原告向被告世创达公司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世创达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支付64.5万元,于2006年7月18日支付129万元,共计193.5万元。原告按约定制作设备,于2006年8月将设备交付被告三利亚公司,并按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三利亚公司于2006年9月6日投入生产运行。按合同约定,被告世创达公司应于投产一年内结清余款21.5万元,但其至今未付,现已逾期37个月。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合同有效,被告拒付设备价款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三利亚公司是设备使用单位,被告世创达公司是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设备价款21.5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985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
被告三利亚公司辩称,2006年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三利亚公司变更为世创达公司,世创达公司代替三利亚公司成为合同一方,我方不再承担原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也是由世创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起诉。
被告世创达公司辩称,依据三利亚公司与原告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合同甲方已由三利亚公司变更为世创达公司。三利亚公司与世创达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原告并未给我方交付产品。原告于2006年8月交付产品,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8月开始计算,期间没有中止、中断时效的情形,原告直到今年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北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与被告三利亚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承揽合同关系,设备总价款215万元,分期支付。二、原告与被告三利亚公司于2006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付款义务转移给世创达公司,原合同其它内容不变。三、被告世创达公司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累计支付设备价款193.5万元。四、设备调试记录。证明2006年8月原告将设备发给被告三利亚公司。五、传真两份。证明原告多次催要过设备价款。六、中国电信通讯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七、世创达公司传真。证明世创达公司发传真要求原告去调试设备。
被告三利亚公司、世创达公司均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三利亚公司、世创达公司共同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同时也证明定作合同的甲方由三利亚公司变更为世创达公司。证据三、认可,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调试记录不完整,是原告故意隐瞒。记录签名不是世创达公司的人,不具有效力。三利亚公司也未使用过协议上的这种“条形章”。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世创达公司未收到这两份传真,传真号码也不是世创达公司的。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中应写明时间,不符合正规电信部门出具的证明,号码也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通话。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已超举证期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成都三利亚中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制作一台总价款215万元的SNG-1D50型平钢化机组,合同签订3天内,被告成都三利亚中瓷有限责任公司先付定金64.5万元,发货前支付129万元,设备交付使用后一年内结清余款21.5万元;原告收到定金之日起65天内具备交货条件,收到提货款3天内发货,安装、调试期为15-20天;双方还约定不按期付款,每七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赔偿损失,但不超过总额的百分之五等内容。2006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成都三利亚中瓷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合同甲方(即成都三利亚中瓷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后用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付款,原告按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开具发票。合同签订后,被告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支付64.5万元,于2006年7月18日支付129万元,共计193.5万元。原告按约定制作设备,于2006年8月将设备交付被告成都三利亚中瓷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9月4日安装结束,于2006年9月6日开始升温,进行工艺调试并投入生产运行。按合同约定,被告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设备交付使用一年时结清余款21.5万元。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2008年11月25日两次向被告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传真催要设备余款,但其至今未付。原告诉求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三利亚中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定作SNG-1D50型平钢化机组合同书以及双方将合同甲方(即成都三利亚中瓷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后用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付款,原告按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开具发票的协议,是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合同,而被告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设备余款,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设备款,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超出合同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利亚公司辩称合同明确约定甲方三利亚公司变更为世创达公司,世创达公司代替三利亚公司成为合同一方,不再承担原合同义务。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三利亚中瓷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协议约定将合同甲方(即成都三利亚中瓷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成都三利亚中瓷有限责任公司仍按原合同约定接收并验收使用原告设备。故被告成都三利亚中瓷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被告成都三利亚中瓷有限责任公司应与被告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世创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2008年11月25日两次向被告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传真催要设备余款,故该辩称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款21.5万元。
二、被告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75万元。
三、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成都三利亚中瓷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73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593元),由被告四川世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693元,原告洛阳北方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魏高某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