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潭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某医院。
法定代表人杜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
上诉人湘潭市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于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湘潭市某公司(原名湘X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取得湘潭市某工程项目施工建设权,中标后于1998年4月24日与湖南湘潭某疗养院(后与被告湘潭市某医院合并为湘潭市某医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36户某宿舍,总建筑面积3240平方米,工程款金额为1,522,800元,被告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户主使用后支付总价款92%,其余待工程保修期满后付清(水电安装工程保修半年,土建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屋面保修期为三年)。该工程于1999年2月竣工后经湘潭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并于同年3月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付清工程款项。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从2007年11月起按2000元/月向原告支付该工程尾款,被告承诺将根据经济状况适当调整还款金额,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一年后根据被告经济状况另行签订。截止起诉之日为止,被告一直按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91,300元。履行该协议满一年有效期后,原告要求变更还款计划,但并未就此与被告达成一致,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要工程余款未果,遂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4月24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且工程质量经过验收合格),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于2007年10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余款的偿还方式约定的一个暂时性协议,并不是对工程余款的结算,且协议书约定的一年有效期已过,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已不再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要求变更还款计划,因此,对被告辩称该协议内容没有约定利息,应继续按该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余款11年之久,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利息,而原告提出的工程款利息131,500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91,300元及工程款利息131,5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湘潭市某医院向原告湘潭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工程款利息x元,合计x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湘潭市某医院负担。
原审判决宣告后,某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该院不承担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理由是:1、上诉人于2007年10月19日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对利息部分的判决违反了该协议,对利息的计算模糊不清,没有依据;2、上诉人与原湘潭市某疗养院合并是依据政府指令进行,上诉人没有接收到任何财产,而背上了巨额债务,要上诉人承担利息不公平;3、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债权人应该是湘潭市潭发建筑公司而非某公司;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双方于1998年4月24日签订合同,按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某持原判,其理由是:1、《还款协议书》不是对工程余款的结算,上诉人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一审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005年1月1日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该解释。原审法院依据该司法解释裁判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利息从交付之日开始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虽只涉及工程款本金,并不表明被上诉人已放弃利息。因《还款协议书》所涉欠款不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而是欠付工程款,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除非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否则被上诉人仍有权主张。依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上诉人也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该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从1999年3月工程交付之日起,分段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对上诉人于起诉时尚欠的191,300元工程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长期贷款利率计息。现被上诉人只要求以一审起诉时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5.85%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对超出部分利息予以放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原判对利息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实其主体资格,证实某公司是由湘潭市潭发建筑公司更名而来,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已向某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因上诉人已与原湘潭市某疗养院合并,由上诉人承担原湘潭市某疗养院的债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某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某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合计9070元,由湘潭市某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小平
审判员罗亮
审判员冯海燕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