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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萧山市,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日化制罐厂退休职工,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支弄X号X室,现暂住(略)。2004年5月18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警告,2004年11月10日因妨害社会管某秩序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09年3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1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永标,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指定辩护人徐永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为了向他人传播“法轮功”邪教信息,于2009年3月16日13时30分许,携带“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46袋共计144份,至浦东新区X路X弄,向X号、X号、X号、X号等门洞的居民信箱内进行投放。2010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祝某又携带“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59袋共计118份,以及“法轮功”内容的光盘8张,至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向底楼的居民信箱内进行投放,其投放了2袋4份即被民警抓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吕某某、周某某、管某乙、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材料、工作情况、案发经过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但提出祝某归案后交代态度较好,要求对祝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祝某携带“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46袋共计144份,至浦东新区X路X弄,在该弄X号、X号、X号、X号等门洞的居民信箱内进行投放。

2010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祝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携带“法轮功”内容的宣传品59袋共计118份,以及“法轮功”内容的光盘8张,至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向底楼的居民信箱内进行投放,在投放了2袋4份后即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某、张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3月16日下午13时30分许,在德州路X弄口看到一老头骑一辆自行车在德州路X弄口时突然停下,我们觉得这老头有问题,就跟在他后面。老头进小区后就开始朝信箱内不停投放一只红包模样物品。我们发现红包和法轮功有关,就等他投放好准备出小区时抓住他。然后直接打周某渡派出所电话,警察到场后从他身上搜出一张法轮功宣传品,然后把他带到派出所。后经辨认,指认被告人祝某就是在德州路X弄小区内投放法轮功宣传品的老年男子。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6日在单位值班,接到居民来电称在德州路X弄扭获一名在居民信箱内投放法轮功反宣品的对象。其赶到现场后,两名男青年指认一名老年男子在该小区信箱内投放法轮功宣传品。其马上布置民警将嫌疑对象带到派出所处理。刑队民警到现场后,对该小区居民所有信箱进行检查,在该小区的65、66、67、74居民信箱内共收缴到红包45只。

3、证人周某某、管某丁证言证实,2010年2月24日12时许,接线索反映在陆丰路X号附近有一名男子正在散发传单。民警带其赶赴陆丰路X号,见一男子行迹可疑,当时我们怀疑他有作案嫌疑,就暗中注意他的行为。后看见这名男子手中拿一打红包正在向一楼的信箱内投放,我们和民警一同上去将这名男子抓获,民警将他带到派出所处理。后经辨认,证人周某某指认被告人祝某即是散发法轮功宣传单的男子。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4日11时45分许,其途经陆丰路X号附近时,看见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打红包,行迹可疑,于是我打电话给社区民警,将这一情况如实反映。不久民警和社保队员就赶赴现场,只见这男子窜至陆丰路X号,民警和社保队员随即跟进去,在一楼将该男子抓获。这名男子被抓获时承认自己当时正在散发红包,红包里是法轮功宣传单。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证实,案发后扣押了相关的法轮功宣传品。

6、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祝某经辨认后,确定其投放法轮功宣传品的地点为德州路X弄X号、X号、X号及X号居民信箱。

7、行政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祝某于2004年5月18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处行政警告;2004年11月10日因妨害管某秩序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祝某于2009年3月16日投放法轮功宣传品的犯罪现场系浦东新区X街X路X弄部分居民信箱。

9、工作情况、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祝某到案情况。

10、被告人祝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明知法轮功系邪教组织,仍以宣扬法轮功邪教为目的,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祝某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某秩序,打击邪教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祝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某,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的社会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石耀辉

审判员王某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洁

审判长刘娟娟

审判员王某玲

代理审判员石耀辉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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