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上诉人唐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姚某某系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甲-乙号房屋的共有人。2008年10月30日,姚某某(甲方)与唐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X镇X路甲#-乙#的一栋四间、建筑面积121平方米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五年,从2008年11月9日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起至2013年11月9日收回。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800元,年租金为45,600元,先付后用;2008年10月30日付6个月租金22,800元、押金5,000元,计27,800元;2009年3月30日、2009年9月30日、2010年3月30日各付6个月租金22,800元。在承租期间,水、电、煤气均由乙方负担,并自行交付;卫生费、有线电视费、物业管理费、保安费等杂费也均由乙方负担,乙方交于甲方。租期中途毁约(一方反悔),应提前九十天书面通知对方,同时补偿对方违约金,即违约金5,000元。乙方付甲方押金5,000元,租房结束,设施无损,双方均无违约,结清费用,甲方退还乙方押金(违约金)5,000元。审理中,姚某某表示,唐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擅自搬离,房门也没有锁,姚某某打电话给唐某某,唐某某称已将钥匙交给邻居,但邻居称没有收到钥匙,姚某某拍照后将门锁好。唐某某违约,押金即违约金,不予返还。经查,唐某某未付清水电费,姚某某已支付相应费用,该费用应由唐某某承担。姚某某提供了水电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电费发票载明,2009年7月为714.62元,2009年8月为779.44元,2009年9月为896.11元,2009年10月为386.32元,计2,776.49元;水费发票载明,2009年11月为39.80元。故姚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唐某某支付上述欠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某某与唐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唐某某搬离系争房屋,其行为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姚某某随后收回系争房屋,系争租赁合同事实上终止履行。姚某某要求唐某某支付2009年11月1日起至11月10日止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唐某某拖欠水电费,姚某某要求支付相关凭证载明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姚某某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的租金1,267元;二、唐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某某电费2,776.49元、水费3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日即搬离了系争房屋,而非2009年11月10日。按照合同约定承租的起租日为2008年11月9日,终止日为2013年11月9日,即便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0日搬离,也正好在一个月租金的时间段内,故不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的租金1,267元。
被上诉人姚某某未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意见称,服从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某某与唐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起租日期为2008年11月9日,终止日为2013年11月9日,虽然上诉人没有满约终止,但上诉人于2009年11月10日搬离,承租期为一年,且正好符合一个租赁周期,故被上诉人主张2009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的租金,缺乏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所判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0)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
三、对姚某某要求唐某某支付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的租金1,26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75元,由上诉人唐某某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姚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