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1998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9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3月16日,明知是毒品而携带10包淡黄某晶体至上海市宝山区成某某住处,被民警从其身上当场查获,后民警又在位于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人郭某的暂住处查获1包白色晶体和2包淡黄某晶体。经鉴定,上述13包晶体共含有甲基苯丙胺32.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成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郭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某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某。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郑轶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