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a,男,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雄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区x路x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业主,房屋面积84.75平方米,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4元。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548.4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拖欠的管理费及滞纳金60元。
被告李a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确认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房屋所处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其已按照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义务后,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支持原告诉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48.40元;
二、被告李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夏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