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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

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蔡某为与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原告系从事鞋材复合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皮鞋生产商。双方于2011年3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复合鞋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拖欠原告加工费460000元。为此,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并称将在数日内支付。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4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请求为: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460000元的事实;

4、温州某某鞋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出具欠条中的“某某”两字的联系。

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份,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复合鞋材。2011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加工费460000元,被告当日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加工费4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当在双方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加工费,但其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其立即支付加工费,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加工费46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温州某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82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戴康强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阮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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