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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与被上诉人朱某甲及原审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良福,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高某、肖某于2009年11月15日向朱某甲借款15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日期,借款后,肖某分别于2010年8月16日还款10,000元,2010年11月21日还款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朱某甲多次催讨无果,提起诉讼,请求:1、由高某、肖某偿还借款12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28,800元。原审判决:“一、被告高某、肖某偿还120,000元借款给原告朱某甲,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某、肖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20元给原告朱某甲。此款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高某、肖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高某自愿偿还朱某甲借款本金66,000元,偿还欧某42,000元,此款在2012年6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高某付清朱某甲借款本金后,朱某甲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诉讼费327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计4546元,由朱某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76元减半收取计1638元,由高某承担;

四、如高某违反付款期限,朱某甲则可申请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五、本案纠纷了结,其他无争议;

六、本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某毅

二○一二年六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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