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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钮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我为豫x时代货车在被告处买了保险,2008年12月17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我负全部责任,我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却不按保单的约定予以全部理赔,所以,我才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种损失x.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如果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2008年9月3日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的成立。2、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鄢陵县陶城三岗骨伤科医院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抢救伤者在鄢陵县陶城三岗骨伤科医院花医疗费368元,后转住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224.60元。3、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还证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支付受害人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5000元,二肇事车的车损全部由原告负担。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两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4310元,闫XX车辆损失2125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闫XX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复印件。以此证明伤者闫XX系治愈出院,且系软组织损伤不存在今后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鄢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据无异议,对鄢陵县陶城三岗骨伤科医院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具正规医疗费收据,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既然对鄢陵县人民医院的收费单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虽对鄢陵县陶城三岗骨伤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支付抢救费368元有异议,但异议不成立,理由是该医疗费证明虽不是正规医疗收费单据,但加盖有收费单位印章,说明原告支付该费用是真实的,不能出示正规医疗收费单据的责任不在原告,该证据只是形式有瑕疵,并不影响其客观真实性,故该证据可作有效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调解部分支付的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因为根据受伤者的病历和诊断证明无需支付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支付给受害者的5000元包括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而不是单存的后期治疗费,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应当提供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本院认为,两份估价鉴定结论书后附的都有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所以,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1日原告孙某某在被告处为豫x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一年。2008年9月3日原告孙某某又在被告处为豫x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一年。2008年12月17日原告孙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S219线鄢陵县X乡X路段时与闫文XX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闫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者闫XX首先在鄢陵县X乡三岗骨伤科治疗,花医疗费368元,后转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224.60元,两次医疗费全部由原告孙某某支付。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的车损估价为4310元,对闫XX的车损估价为2125元。后经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孙某某与闫XX达成如下协议:(一)孙某某承担闫XX住院期间医疗费(凭票);(二)豫x重型自卸货车车损、无号牌四轮拖拉机车损均有孙某某承担;(三)孙某某一次性赔付闫XX住院期间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5000元;(四)此事故一次性到底,双方签字后生效,永不纠缠。协议达成后,孙某某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孙某某要求被告理赔时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就应当在保险期间内履行保险义务,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部分予以支持,无证据证明的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已支付给闫文超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9592.6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给闫文超造成的车损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豫x车损431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孙某某给闫文超造成的车损125元;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胡永飞

审判员王某梅

二OO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闫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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