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1964年10月2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X路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住所地周某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欧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某,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
原告朱某诉被告淮阳县长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欧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忠,被告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顺货运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1年7月13日,陶九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长顺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欧某的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金牛玻璃厂前时,与行人即原告朱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致残。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陶九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120000余元医疗费,被告欧某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对其余损失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3800元。
被告长顺货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某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的部分请求赔偿标准和数额过高,对不合理的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欧某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14时25分,陶九龙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金牛玻璃厂前时,与行人即原告朱某相撞,造成朱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当即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因病情危急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1年8月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朱某于2011年11月4日出某,共住院114天,支付医疗费121549.27元。出某后,原告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购买拐杖)。2011年11月15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原告朱某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护理人数及时间作出某定:朱某伤残等级分别为Ⅶ级及Ⅹ级(七级及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需1人护理1年。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1年9月25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九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陶九龙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长顺货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欧某,其与长顺货运公司属挂靠关系,陶九龙系欧某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原告朱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常海平、亲属付忠英护理。朱某与其丈夫常海平、女儿常军豪(X年X月X日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付忠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合款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某已赔偿原告朱某53500元。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某3682.2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某、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九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欧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长顺货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欧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欧某、长顺货运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朱某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朱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21549.27元。2、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朱某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4天,按照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5429.96元(15986元÷365天×124天),原告请求赔偿5418.8元,低于应赔偿数额,应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朱某共住院114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常海平、亲属付忠英护理,其中常海平的护理费为4992.06元(15986元÷365天×114天),付忠英的护理费为4974.96元(15930.26元÷365天×114天),以上二人的护理费共计9967.02元,原告请求赔偿9952.2元,低于应赔偿数额,应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朱某出某后需1人护理1年,结合其伤情,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30%)计算,其出某后的护理费为4795.8元(15986元×1人×30%);上述护理费共计为1474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30元×114天)。5、营养费1140元(10元×114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因此,朱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5678.4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6399.33元(5523.73元×20年×42%),被抚养人常军豪的生活费9279.16元(3682.21元×12年×42%÷2人)}。7、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支持1000元。10、根据原告朱某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2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25374.56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7645.29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5418.8元+护理费14748元+残疾赔偿金55678.4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7645.2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7729.27元(225374.56元-107645.29元)。由于原告朱某的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欧某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赔偿原告的53500元,原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长顺货运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共计107645.2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各项损失共计117729.27元。
三、原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欧某5350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0元,由被告欧某、长顺货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翟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