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家务。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董某诉被告杨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被告杨某、余某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余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5日,被告杨某以急需资金周某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向被告杨某催讨借款,被告均借故推诿拒不支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
4、证明二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杨某、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而未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某、余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曾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条。借条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因民间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杨某主张权利。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未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应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余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董某借款7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月1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杨某、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杨某、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08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
代理审判员徐锵波
人民陪审员林万里
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