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毕某某,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付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勾某某,系付某某妻子。
被告勾某某,女,40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力,河南千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付某某、勾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勾某某、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勾某某,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9月14日8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载乘其妻子胡彦能,沿南阳市X路自北向南正常行驶时,被告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同向行驶中突然右转,将原告及其驾驶车辆撞倒,致使原告及其妻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妻子胡彦能作为乘坐人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疗机构救治,已花费医疗费用若干,二被告仅在支付某分医疗费后,即对原告不管不问不赔偿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现请求:1、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元;2、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王某某身份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身份,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2、南阳市中医院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的基本伤情以及进行急诊治疗转院治疗的事实。
3、中医院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1张。中心医院住院及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
4、中心医院出院证。证实原告的伤情需加强营养、护理休息事实。
5、南阳防爆集团特种机械有限公司缺勤影响收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收入。
6、护理人员身份证。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7、南阳市橄榄实业有限公司停车场发票270元。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车辆看管费用。
8、交通费200元。证实因本次事故所支出交通费。
被告付某某、勾某某辩称:原告驾驶电动车走机动车道,也有一定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支付某1520元,对于被告损失应由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已支付某告的1520元,应由都邦保险公司支付某被告。
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都邦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单1份。证实被告车辆投了交强险。
2、收款条3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某1520元。
3、停车费400元票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损失费用,应追加付某某投保的商业险公司为被告。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除辩称外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被告付某某、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3、4、5、6、7、8均无异议。证据2出院日期有异议,是2010年9月X号出的院。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为:证据1、2、4、5无异议,其中对证据2无转院证明。证据3除2010年8月28日中心医院门诊票据有异议,其它均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实确实参与护理。证据7停车费不能让被告承担。证据8交通费数额过高。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付某某、勾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停车费属于反诉,被告也未提出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付某某、勾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为:对1、2、3均无异议。
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伏牛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伏牛路乐凯集团第二胶片厂门口处与同向向右转弯的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刮擦,造成王某某、胡彦能两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25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医院,经诊断为:颈椎外伤,双下肺挫伤,头皮血肿。骶尾部、左足跟部皮肤擦伤。原告王某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7日。2010年9月17日从南阳市中医院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44天,花医疗费9191.74元。原告王某某系南阳市防爆厂的技术员,月工资2628元。被告付某某、勾某某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付某某、勾某某已支付某告住院期间医疗费152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做出《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1、医疗费9191.74元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系南阳市防爆厂的技术员,月工资为2628元,原告住院44天每天87.6元共计385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按医嘱证明休息6个月,每月2628元,6个月,共计x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天每天按30元,计1320元。4、营养费住院44天每天10元,计440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证明及陪护人员工资证明,应按1人护理。住院44天每天30元,计1320元。6、交通费200元,属合理范围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付某某、勾某某已支付某告住院期间1520元。被告付某某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请求赔付某额在交强险赔付某额内,以上费用共计x.74元由都邦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某原告。被告付某某、勾某某已支付某告1520元与都邦保险公司之间的理赔关系,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营销服务部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付某某、勾某某负担75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付某某、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审判员娄炳
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