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夏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a与被告徐a、朱a、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a、朱a,被告人保上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a诉称,2009年3月25日9时40分许,其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三鲁路X路时,遇被告徐a驾驶被告朱a所有的苏x小客车调头,致撞伤原告。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11,528.40元、救护车费259元、辅助器具费197元、交通费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38,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8,000元、查档费40元、拖车和牵引费700元,合计214,422.80元,由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额部分由被告徐a、朱a共同赔偿。
被告徐a、朱a辩称,对有关事故的事实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内容,由法院依法确定。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等事实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其中医疗费,应按医疗单据结算,欠条部分不能作为实际支付的凭据,对原告切除阑尾炎产生的金额应予以扣除,扣除金额由法院酌定。救护车费无异议。辅助器具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过高,金额由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法院确定。护理费应扣除其他被告已付部分,金额由法院酌定。误工费同意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1,120元计算12个月。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比例应为20%。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其认可10,000元,但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查档费、鉴定费均不属交强险范围。拖车费和停车费,因系原告当庭提出和举证,此已过举证期限,其不再认可。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各1份;
2、保险单2份;
3、病历卡1份、出院小结2页、手术记录6页、医疗费收据11张、欠条1份、诊断报告书1份;
4、交通费单据4页;
5、发票3张;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
7、收入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证明2份;
8、律师费发票1份;
9、查档收据1份;
10、发票2份;
11、暂住证、身份证1份、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各1份。
被告徐a、朱a共同举证有:
1、住院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
2、发票1份。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3月25日9时40分许,原告周a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三鲁路X路约200米处,遇被告徐a驾驶被告朱a所有的苏x小客车调头,致撞伤原告及乘客,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徐a负全责。现原告自付的门诊医疗费是1,528.40元、急救费259元,另原告住院费等费用,除其中10,000元由原告支付外,余由被告徐a、朱a支付,故朱a曾出具欠条。此外,朱a还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512元。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小肠坏死部分切除术后、肠系膜损伤修补、膀胱破裂修补术后已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综合考虑内固定取出事宜,伤后可予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5个月。其中原告的病史摘要记明,原告在事故中有阑尾挫裂伤。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提供收入和居住证明等,意图证实其月工资2,000元,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14个月,及现居住于本市X村X村刘老宅一队X号。原告提供公交车票、出租车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596元。原告提供发票,意图证实其购拐杖付款108元、尿垫付款62元、便盆和尿壶付款27元。另原告已支付牵引费100元、停车费600元(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20日)、律师费8,000元、查档费40元。
苏x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朱a,该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徐a、朱a。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核,其中原告自付部分的金额是1,528.40元,另10,000元实系被告徐a、朱a所支付住院费中的部分,故原告此部分金额均与相应单据相符。且相应病史载明原告在事故中有阑尾挫裂伤,原告在手术中予以切除与此事故相关,故本院认可原告此主张,即11,528.40元。2、急救费259元、辅助器具费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拖车和牵引费700元,本院认为均合理且与法相符,均予认可。3、交通费,本院依原告治疗情形,酌定300元。4、误工费,虽原告就此已予举证,但本院认为被告之辩称有合理因素,原告之举证尚不充分,故本院酌减原告损失金额,以每月1,800元计为21,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据以计算的伤残等级系数与其伤情相符,但其按城镇标准主张,能否成立应基于当事人居住于城镇、有固定的非农收入,现原告举证中反映的居住,是位于宝山区X镇X村,该处应为农村地区,故该项损失应按本市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即59,155.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依原告伤情、被告方曾支付大部医疗费等情形,酌定为12,000元。7、律师费,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款的支付是原告为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6,000元。以上合计122,459.60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辅助器具费197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59,15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98,252.20元。未超限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11,528.40元、急救费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15,867.40元。限额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承担总额是108,252.20元。超额部分5,867.40元及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6,000元、查档费40元、拖车和牵引费700元,扣除已付的护理费512元,责任方应承担13,695.4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a各项损失108,252.20元;
二、被告徐a、朱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13,69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8.1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73.90元,被告徐a、朱a共同负担1,28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