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彭泽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檀盛林,安徽省东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吴某乙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书,书面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一批取暖器面盖,于2007年9月1日交货,否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货款总金额二倍的违约金。现被告违约未能如期交货,致使原告无法履行与他人所签订的购销协议。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违约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协议是事实,但在协议中的第三条的样品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原告要被告以邱国福做的取暖器面盖为样品,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积极购买原材料,但因邱国福尚未做取暖器面盖,便多次向原告提出无样品一事,并要求原告提供。因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始终不提供取暖器面盖样品,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故被告并未违反协议的约定,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书面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一批取暖器面盖,面盖做好后由被告送至原告处,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批货物须在2007年9月1日前交货,货到付款。如违约,则违约方要赔偿无过错方面盖总价值2倍的经济损失。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至今未能加工取暖器面盖。同年7月份,被告电话联系原告要求提供样品,因双方意见不合未能协商一致,被告也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加工完符合约定的取暖器面盖。故原告诉至于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另查,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取暖器有两个规格,其中一种规格数量为2000个,5.8元/个,另一种规格数量为1000个,5元/个;另双方约定取暖器面盖的质量以样品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样品导致合同未履行,因原、被告双方对取暖器面盖的规格、数量、价格均有明确约定,且合同约定“以样品为准”是约定货物的质量问题,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故被告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承担取暖器面盖总价值2倍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过分高于原告的现有损失,可酌情适当降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1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某某违约金x元。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承担420元,原告承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林
二OO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