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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彭某某与刘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5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铭,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卫立民,余家驹,上海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彭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铭,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卫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1月28日,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两被上诉人承包经营上诉人位于(略)的上海嘉馨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馨公司),承包期为六年,自2002年3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止,但两被上诉人可以从2002年2月1日起参与经营;两被上诉人应交付上诉人承包费每年人民币50万元;第一年承包费两被上诉人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30万元,5月30日前付清剩余款项人民币20万元;嘉馨公司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经营发生之水、电、煤、电讯、物业管理费、税金等;承包经营期以前所发生的有关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承担;承包经营期以内及以前所发生的房租由上诉人负担;本协议任何一方如未按约履行义务,均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等等。

签约后,两被上诉人于2002年1月29日向上诉人交付了承包费人民币30万元。自同年3月1日起,两被上诉人对嘉馨公司实施承包经营。两被上诉人在经营期间,代上诉人垫付了2002年1月和2月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5,253元。同年4月17日,嘉馨公司业主上海陆家嘴美食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食城)向嘉馨公司出具付款通知书一份,载明:请于本月25日前付清当月拖欠的房租计人民币65,934元;逾期未付或未付足的,将按违约处理,停止提供能源服务等。2002年4月25日,美食城停止了对嘉馨公司的供电。当天,美食城又恢复了供电。两被上诉人则在电源被断后即决定停止对嘉馨公司的经营,至今停止经营。2002年6月,两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涉讼的2002年1月28日承包经营协议;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上诉人返还承包费人民币3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美食城出具的付款通知书比美食城2002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据形成的时间离停电行为发生的时间更近,故认定美食城实施停电是因上诉人未交房租所引起。至于上诉人延期支付房租,系对美食城构成违约,并不构成对两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若认为停电造成其经济损失,可向上诉人提出赔偿。美食城对嘉馨公司数小时的停电并不足以使两被上诉人无法再行履行承包协议,又两被上诉人事先也未依法就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上诉人并单方停止经营,故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承包费并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但鉴于双方已丧失再行合作的基础,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可予支持。两被上诉人按实际承包经营的天数结算承包费,同时扣除两被上诉人垫付的水、电费。据此判决:解除2002年1月28日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上诉人返还两被上诉人承包费人民币228,541元(含上诉人应支付两被上诉人垫付的水、电费人民币5,253元);两被上诉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不服,提出如下上诉理由:1、停电原因非上诉人拖欠房租,美食城付款通知书不能作为证明停电原因的直接证据,原审法院凭该通知书推断停电原因以及认定两被上诉人停止经营至今证据不足;2、上诉人并无违约行为,两被上诉人无权依合同违约条款解除协议,原审法院判决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本案承包协议不应被解除等。

两被上诉人辩称:美食城付款通知书已充分证明了停电原因,两被上诉人有权依承包协议的违约条款终止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期间,美食城于2002年6月24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2年4月25日,嘉馨公司于15:00停电,至17:15恢复用电,停电时间共计为2。15小时;恢复用电后,嘉馨公司仍继续经营;停电原因系电费未付;嘉馨公司拖欠房租事宜,美食城已与上诉人达成一致,同意上诉人延期支付租金。对此,原审法院向美食城进行了核实,美食城再次证实停电原因系欠交电费。

另查明:嘉馨公司住所地系上诉人向美食城租赁。二审期间,两被上诉人提供一份美食城法律顾问向嘉馨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该函称:截至2002年12月31日,贵单位共欠美食城房租人民币531,135元;拖欠房租的时间已远远超过六个月,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美食城可单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现书面通知贵单位,美食城决定自2003年2月15日正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请贵单位务必于2003年3月1日前到美食城办理付款及房屋移交手续;若贵单位不按指定时间办理,将追究法律责任。对此,本院于2003年3月3日向美食城进行了调查,美食城称:欠租已达29个月;至调查日上诉人尚未办理移交手续,也未付款。上诉人质证认为:欠租时间只有23个月,而且美食城曾同意其延期支付房租至2002年12月31日。但是,上诉人对其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此外,经本院实地查看,嘉馨公司确已停业。美食城亦证实,嘉馨公司正式停业时间大约在2002年6月至7月间。美食城还证实,美食城预计2003年下半年被拆迁。

原审法院关于2002年1月28日承包经营协议的签订、承包费的支付、美食城付款通知书、水电费垫付数额的认定属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美食城4月17日付款通知书载有不付房租就停止能源供应的内容,但这并不等同于美食城必将通知书的内容付诸实现,且根据美食城的证明,其于4月25日对嘉馨公司予以停电的原因系电费未付,即电费未付与停电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又据本案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电费系由两被上诉人负担,故上诉人对4月25日的停电没有过错责任,原审仅凭付款通知书确认停电原因依据不足。但是,上诉人确实拖欠美食城房租,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欠租只有23个月,欠租时间也已为时不短,诚然上诉人欠付房租系对房屋租赁合同的违约行为,然而本院认为上诉人拖欠房租的行为已属严重,且美食城律师函也已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因此,上诉人拖欠房租的行为足以影响上诉人按承包经营协议向被上诉人提供房屋使用义务的履行,影响本案承包经营协议的稳定履行,又鉴于嘉馨公司停业已久,双方履约初期即发生纷争,继续维持本案承包经营协议已难以达到双方签约之时所期待的利益目的,故两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请求可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协议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对于协议解除前的承包费,应根据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时间,由两被上诉人承担实际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超过实际承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则由上诉人返还。至于实际承包经营期间的确定,本院认为,4月25日停电时间仅持续两个多小时,当日即恢复供电,两被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停业始于4月25日,故原审确定嘉馨公司自4月25日停业并以此计算承包费缺乏依据。根据嘉馨公司确已停业的事实以及美食城陈述的大致停业时间,本院认为,停业时间应以双方发生纠纷,两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即2002年6月确定为宜,至此,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02年3月至6月的承包费人民币166,668元,因两被上诉人已实际交付承包费人民币30万元,上诉人尚应返还两被上诉人承包费人民币133,332元。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支付两被上诉人垫付的水电费人民币5,253元,两项合计,上诉人共应偿付两被上诉人人民币138,58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上诉人刘某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林某某、被上诉人彭某某承包费、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38,585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10元,上诉人各负担人民币5,000元,两被上诉人各负担人民币5,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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