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丹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甲,男,生于1947年7月25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生于1974年3月18日,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之子。
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59年5月3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张某丁,男,70岁,汉族,住(略),退休干部,系第一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虎,陕西检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乙,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甲诉称:原告因住房困难,于1997年经商镇镇政府批准下发了丹政发(1997)第X号文件允许建房三间,占用耕地133平方米,建房四址被规划,且2003年8月18日商镇镇政府作出丹商政发(2003)第X号文件关于唐某甲宅基地问题的规定,证明了原告建房的合法性。原告多次施工,都遭到被告的阻挠。2000年秋被告张某丙强行在原告建房的宅基上空架设高压线,使原告无法建房。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37.5元;拆除架设在原告房基上空的高压电线;排除妨碍,使原告建房能正常施工。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辩称:架在原告宅基上空的高压电线是丹凤县供电局架设的,不能随意拆迁。原告所依据的丹商政发(2003)第X号文件《关于唐某甲宅基地问题的决定》已经由商镇政府(2003)第X号文件宣布撤销。原告建房地点未经村组规划,且侵占了被告的责任田。原、被告不是同一村X村民,土地既不允许私自兑换,更不能在二个集体之间平调,所以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家庭住房困难,商镇人民政府于1997年10月作出丹商政发(1997)第X号关于石建盈等八十户村民占用耕地建房的通知,其中包括允许唐某甲建房三间,占用耕地133平方米。原告在规划地点施工建房中多次遭到被告的阻挠。2003年4月1日丹凤县信访局、土管局、交通局、商镇政府、派出所、张村党支部六个单位组成工作队深入现场作了详细的调查,现场召开会议研究了解决方案,随后以信访局的名义发了会议纪要,2000年秋,被告张某丙强行在原告建房宅基上空架设其砖厂高压电线,从而造成原告无法建房,为此原告几年来一直向政府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建房问题。2003年6月18日商镇人民政府以会议纪要为根据作出丹商政发(2003)第X号文件《关于唐某甲宅基地问题的决定》:一、唐某甲建房手续合法;二唐某甲宅基周围现已形成的公共通道维持原状,任何人不得侵占。2003年8月17日商镇政府因校对不严,作出丹商(2003)第X号关于撤销“丹商政发(2003)X号”文件的决定。被告张某丙不服商镇政府2003年6月18日所作的丹商政发(2003)第X号文件,于200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张某丙于200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张某丙撤回起诉。2003年8月18日商镇人民政府重新作出丹商政发(2003)第X号《关于唐某甲宅基地问题的决定》:一、唐某甲建房手续合法,四址以联合调查组划定界桩为准。即西界距张某丙第一级台阶东外皮1米,东界至丹景公路控制线,东宽13.3米,南宽9.6米,西宽17.5米,北宽7.75米,以上面积使用权为唐某甲所有,唐某以在其内建设,任何人不得干涉。二、所定唐某甲宅基地四址之外已形成的公共通道维持原状,任何人不得侵占。被告张某丙不服本决定于200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0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张某丙撤回起诉。2003年6月18日,被告张某丙将原告正在施工的砖墙推倒,造成无法施工。2004年2月25日被告张某丁将工地吊线拽断,砖墙推倒。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637.5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37.5元;拆除架设在原告宅基上空的高压电线;排除妨碍,使原告建房能正常施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丹商政发(1997)第X号文件、2001年3月9日丹凤县土地管理局证明、2003年4月3日信访立案协调处理纪要、丹商政发(2003)第X号文件、唐某春证言、唐某涛证言,刘林生证言、付兰亚证言、付金锁证言、丹商政发(2003)第X号文件、丹商政发(2003)第X号文件、(2004)丹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4)丹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经过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建造房屋的行为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多次阻挡原告建房显系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被告架设的砖厂专用电线已妨碍了原告建房,亦应排除妨碍,原告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间接经济损失考虑到其不确定性,酌情予以赔偿。架设在原告宅基地上空的电线系被告砖厂使用的私人专线,并非是电力局给张村X组架设的公共输电线路,因此被告辩解迁移电线由电力局准许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建房四址是商镇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确认的,并且已经生效,所以被告辩解原告盖房占用其自留地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一)、(二)、(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唐某甲按照丹凤县X镇人民政府丹商政发(2003)第X号文件规定建房,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不得阻挡。
二、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赔偿原告唐某甲各种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张某丙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移走架设在原告宅基上空的电线,以排除对原告建造房屋的妨碍。
案件诉讼费400元,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陈晓波
二00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