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雷鸣,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界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雷鸣、王运建,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石某某及其家庭成员陈某某、石某某通过拍卖程序,取得上海市X路某号金源国际大厦B幢X层G座房屋的产权。2005年1月22日,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大厦进行装修时,因施工不慎,导致石某某屋内漏水。同年3月4日、3月17日,石某某的房屋再次漏水,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蔡欣于2005年3月4日出具了“因水箱清理18F落水管堵塞,造成X楼G座大面积漏水”的情况说明。在第一次漏水事件发生后,石某某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纠纷,上海市普陀区房地局和长寿路街道派出工作人员会同石某某、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进行协调,此次协调会未作书面记录。石某某于2006年10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石某某几次变更诉讼请求,从最初提出的摄影作品照片底片受损数量为15,000张,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6万元,后来主张其摄影作品照片底片受损数量为60,000张,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全部修复石某某摄影作品。但石某某自己也不清楚自己的照片底片损失的数量和损坏的程度,石某某的诉讼请求存在不确定性。原审法院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为查实物品受损的具体情况,委托权威的鉴定机构进行清理核实。鉴于石某某和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对照片底片受损的数量、损坏程度、能否修复及修复的必要性存在较大的争议,且双方一致同意对受损的物品进行鉴定,2007年10月10日,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石某某、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和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三方对石某某提供的6箱封样的底片确定清点方案后,当场对底片进行清点,对每一张底片进行编号、登记。嗣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清点完毕的底片进行逐张扫描、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司鉴中心[2008]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底片共23,684张;2,送检的底片中311张未受污损无需修复;3,425张底片受污损程度严重无法修复,19,948张底片受污损但可以修复。
石某某对于司鉴中心(2008)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意见:认可鉴定结论,但鉴定机构没有明确写明修复图片的扫描底片设备是按多少分辨率扫描、扫描文件多少大、以及修复图像达到的标准,故要求鉴定机构具体写明:1,扫描底片的设备是否专业设备;2,扫描底片分辨率大小(dpi);3,扫描文件大小(M-兆数):4,扫描文件格式(8位RGB);5,修复图像达到的标准。要求按照我国出版社出版画册对扫描底片分辨率、文件格式及文件大小规定,即底片用激光电子分色(或用高精度专业扫描仪扫描)分辨率不低于x,每张照片TIFF格式不低于64M(兆)8位RGB文件,或者按我国摄影家协会举办的摄影展览对扫描底片分辨率、文件格式及文件大小要求,即底片用激光电子分色(或用高精度专业扫描仪扫描)分辨率不低于x,每张照片TIFF格式不低于50M(兆)文件的标准进行修复。
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对司鉴中心(2008)技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如下意见:对送检的底片共23,684张,送检的底片中311张未受污损无需修复;3,425张底片受污损程度严重无法修复,19,948张底片受污损但可以修复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其他的意见为:第一、鉴定意见书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1,在第一页的委托事项栏第一项中是提交的底片共多少张,对此鉴定人连最起码的收到委托物的时间、地点及相关证明人也没有,如何能证明是委托人送交的委托物品范围及总量,不排除有增加或者变化的可能。2,对于在第二页第4段落“通过观察及体视显微镜检验发现:除少量底片表面发现污损痕迹外,大部分底片的表面有残留水迹、污迹及程度不同的底片色泽褪色、底片药膜隆起、脱落、底片之间相互粘连等污损现象。”这段鉴定意见为,鉴定人没有说明这些痕迹产生的时间、原因及对底片造成损害的程度。对此物品受损原因的模糊不清、不确定。作为意见书显然是欠缺的。第二、关于受损底片的处理意见。对于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可修复19,948张受污底片,经认真仔细查看扫描图册中内容:(1)相当一部分是普通山水、花草、广告及产品摄影,由于这些是可以复制的,根据现有的拍摄条件是可以重新获得而且质量更好,所以完全没有必要修复;(2)对于一部分人物影像社会活动摄影,还有图片翻拍等,应考虑到底片的年代久远,已经存在许多问题,既然花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对此进行扫描整理,那么作为物品保留后刻盘、留存已经足够,既符合先进的保存方法,也对陈旧的物品进行了整理,根本没有必要花费大量的金钱进行不合理的修复行为,因为这些底片的保留价值通过扫描已经得以实现,如果不顾实际情况要还原底片,那是与赔偿原则相悖的;(3)对于不能刻盘、留存也就是根本无法辨别的那部分底片,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这部分物损应根据具体数量、原因及责任大小由石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为原则进行赔偿裁决;(4)考虑到石某某的诉请是修复受损底片,那么审判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定是否要进行修复,即能修复并不代表一定要修复,如果没有必要或者花费大量金钱,法庭完全有权作出驳回其请求的裁定。如果对一部分底片一定要进行修复的话,那么也只能作为普通修复,对于石某某提出要求按摄影标准进行修复,简直是无稽之谈,这些物品不是作品。即使非得进行部分物品的普通修复,主要费用也应由石某某支付,因为底片受损的极大原因是:时间长;自然存放湿度大;保存不当等均是石某某必须承担的责任。至于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只是极其小的一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问题。2,关于受损底片全部修复及赔偿的问题。
1,关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问题。
石某某主张: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在装修时应当尊重石某某的房屋所有权,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损坏石某某的房屋,这是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义务。虽然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在装修前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但是这不能给石某某设定必须“采取防范措施”的义务。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不能因为在装修时发布了公告,就可以损坏石某某的房屋,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野蛮装修行为致使石某某的照片底片受损,构成侵权,负有直接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修复的责任。
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就目前的成因来看,其实是个混合共同过错。(1)石某某对此保管欠妥,存放在自然状态中经年累月,按常识认定自然状态中只能是三、五年的短期置放,长期的肯定产生质变损坏;(2)事故发生在五年前,石某某对物品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善后措施,而是任其毁坏,时间长达近两年才提起诉讼,对损失的扩大要承担主要责任;(3)诉讼举证不力,物品送交鉴定是两年前,鉴定中花费大量时间、精力进行清点扫描,拖延诉讼时间,前后长达五年,其损坏的程度不知要扩大多少倍;(4)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要承担的责任是在烂尾楼的工程发包后,监管不力。综上,石某某的过错重大。
原审法院认为:漏水事件的发生原因在于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不合理施工,造成石某某存放在房屋内的物品包括照片底片受损,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虽然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告知有关住户包括石某某在内,烂尾楼要维修。但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告知行为不能给他人设置义务而给自己设置权利,并予以免责,对于漏水事件,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对于第一次漏水及后漏水事件的处理问题上,石某某也有不足之处:具体表现为未谨慎、妥善地保护好数量庞大的照片底片,对受污的照片底片未及时采取以当作珍品来保护的补救措施,石某某不及时清洗、清理受污损的底片、安全放置以有效地避免底片再次损害;且时隔1年半之久提起诉讼,长时间、不作为地放任数量众多的照片底片处于受污损状态,期间未采取任何救济行为,不可避免地使照片底片遭受扩大损害,石某某对此负有一定责任。
2,关于受损底片全部修复及赔偿的问题。
在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石某某通过其委托代理人于2009年12月8日向法庭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重新提出本案处理意见:石某某对无法修复的3,425张照片底片不另案提起诉讼,而作为经济赔偿的请求,要求法庭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石某某在整个庭审结束后提出的新要求,与其诉讼请求涉及的事实和理由同一,法庭已给予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充分的答辩时间,且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予以充分举证和抗辩,根据案情及解决实际的需要,为避免累讼,法院予以一并处理。
石某某主张:坚持要求对受损的可以修复的19,948张底片,按我国出版社出版画册和摄影家协会举办摄影展览对扫描底片的标准予以全部修复。本案是一起损害标的性质非常特殊的案件,石某某要求修复底片是维护其财产所有权和著作权,应当得到支持,石某某的受损底片作为普通物品,底片是财产所有权的标的,作为摄影作品的载体,底片又是著作权的标的,对于著作权的底片,石某某可以自行发表,也可以许可他人发表。石某某的底片受损,无法使用,石某某的底片著作权也就不能实现。故本案不仅需要考虑到财产所有权的一般处理原则,还要考虑到石某某实现摄影作品著作权的可能性,在底片能够修复的情况下,尽量给与修复。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主张“石某某受损底片有重复图像的,没有必要全部修复”及“底片修复成本过高,没有必要全部修复”的观点是错误的,法律没有限制“重复”的财产就不保护,重复的底片在光线、色彩、构图等方面是有差别的;石某某的底片受损,只要能够修复,就应当修复,不能以所谓成本过高来否定修复。
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认为:没有必要对受损的全部照片底片予以修复,且没有必要按石某某的修复标准进行修复,通过鉴定报告和扫描的图片可以看出,石某某的物品是普通物品,应以一般的物损进行处理。可以修复的19,948张照片底片中,人文风景大约4,500张,其中主要集中在九寨沟、海南等地,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景点,景物未变;会务、社会活动摄影2,870张,属于记录性的活动,大量是场景、群众人物,没有特别的地方;体育、文艺舞台摄影大约2,500张,因为是抢拍的,人物形象不清楚,图片不完整;广告及产品大约4,580张,此类底片如果是石某某的商业活动,其价值已经实现,或者永远无法实现;静物、建筑、动物摄影及图片翻拍大约2,600张,如东方明珠、加油站、厂房等,都是几张、十几张的重复,人物肖像大约3,000张,大部分是重复的。上述的山水、景物、静物等依旧存在,可以重新摄影,且按目前的摄影设备超越当时的摄影条件,其余的照片底片通过诉讼中的鉴定,对19,948张照片底片均已经花费巨资进行整理、扫描保存,已经对石某某的照片底片损害进行了弥补,只要再进行适当部分调整即可,故无需对19,948张照片底片进行全部修复。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地区市场上专业修复污损底片单位众多,对受损照片底片修复收费报价各不相同,既有明码标价,也有协议报价,有按每张底片修复报价,也有按工时费报价,有底片扫描精度报价,也有按每张底片扫描报价;截止2009年12月8日,石某某提交的受损的照片底片中获奖的照片底片有4张,入选有关摄影展的照片底片2张、在报纸和杂志发表过的照片底片49张(详见附件清单)。法庭充分注意和尊重石某某对所有受损的照片底片的物权和著作权、也尊重石某某花费的心血和劳动,但石某某的受损照片底片在过去已经获得的收益应予以排除。石某某主张受损照片底片将来可能出版发表获得著作权的收益,因将来的著作权收益是不确定的,是无法预知和或然的,而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认为石某某的受损照片底片大多数是普通物品,应以一般的物损进行处理的主张是合理的。石某某的对于受损照片底片全部修复的主张,缺乏合理性。但对于截止举证期限止的石某某获奖、入选摄影协会展览及出版发表过的照片底片,客观事实证明其应有的价值,不是普通的物品,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对此应予以修复。当然对于其他不予修复及不能修复的照片底片,可以以经济赔偿的方式予以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在本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石某某的照片底片的损失,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主要的责任;石某某未妥善处理受损的照片底片,致使照片底片遭受扩大损失,石某某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前述部分修复义务的同时,还应当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具体的金额,法庭综合全面考虑到上述所有照片底片制作的年代、成本、投入的精力财力、类似受损物品的处理、目前客观价值以及石某某的社会影响力等各方面,确定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人民币250,000元的赔偿金额;对石某某要求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按我国出版社出版画册和摄影家协会举办摄影展览对扫描底片的标准,对受损的可以修复的19,948张底片,予以全部修复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全部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受损的编号为E-143-070、E-143-034、E-7-003、D-162-011、E-140-006、E-91-051的6张照片底片,按照每张底片用激光电子分色或用高精度专业扫描仪扫描,分辨率不低于x,每张照片TIFF格式不低于50M(兆)文件标准进行修复;对49张照片底片(详见附件清单,序号从第7至第55)按照普通标准进行修复(上述修复的费用石某某负担30%,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0%);二、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石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三、对石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石某某、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
石某某请求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石某某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过高,请求本院调整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另对原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费的负担有异议。
双方当事人均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当造成石某某的房屋进水,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对由此给石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一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两个:一、石某某在本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可以依法减轻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责任二、石某某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或者说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赔偿范围应当如何确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施工之前曾发出过施工公告,虽然石某某不能为对方设置义务的抗辩成立;但这也反映了石某某没有完全尽到对照片保管的主要义务,特别是在发生了第一次漏水后,石某某没有及时地清理受损底片,及时地转移未受损底片,致使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又一次施工发生漏水后,石某某的底片全部受损,使损失尽一步扩大。此外,原审法院认定石某某在相隔1年半之后才提起诉讼等观点也有其一定的道理,故石某某要求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石某某的具体损失及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的问题。石某某受损的2万3千余张底片按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分法,大致分这么几类:1、可以修复的19,948张照片底片中,人文风景大约4,500张,其中主要集中在九寨沟、海南等地;2、会务、社会活动摄影2,870张,体育、文艺舞台摄影大约2,500张;3、广告及产品属于大约4,580张;4、静物、建筑、动物摄影及图片翻拍大约2,600张,如东方明珠、加油站、厂房等,人物肖像大约3,000张。其中有相当部分是重复的。虽然这一分法是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的意见,而且是针对部分底片所作的分类,但大致反映了本案系争底片的基本状况。从这些照片底片的分类来看,有相当一部分底片,如广告及产品、动物、翻拍的照片没有修复的必要;会务、社会活动、体育、文艺舞台摄影等即时摄影,如果在当时能够为报刊、杂志采用,那么该底片已实现了其价值;如果没有采用,因其实时性,也不再有特别重要的价值,没有了修复的意义。从这个意义上讲,石某某要求修复全部底片的诉讼请求没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系争底片的各种类型,综合考虑修复底片的必要性、可能性及经济性,参考了鉴定部门的相关鉴定结论,对本案石某某的损失确立处理的原则,并在该原则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并维持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要求减少赔偿数额的上诉请求同样没有理由,因为石某某的底片无论是否有修复价值,毕竟属于石某某的财产,是石某某的劳动成果,是石某某花费了大量心血所得到的成果,现在一朝受损,是很难用金钱计算的,原审法院在确定部分底片需要修复的情况下,酌情判决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石某某一定的经济损失,有其合理的考量,故本院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另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确定的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1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上海普陀悦达置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朱红卫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