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大队长。
李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行政处罚与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25日作出(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7月22日作出(2005)佛中法立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2005年8月25日,本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交警大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查明:2003年9月11日13时10分,李某某驾驶小型货车从官窑往蝉炭线方向行驶,当行至官窑镇X路口时,遇同方向王爱国骑自行车左转弯时往彰善路方向行驶。王爱国骑车转弯疏忽大意,忽视自身安全,而李某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爱国受重伤,两车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服该认定,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责任,该支队决定维持原责任认定。2004年3月10日,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罚款50元并吊扣驾驶证3个月行政处罚的决定。李某某不服该决定,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判令交警大队赔偿其经济损失(以每日88。93元计算)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交警大队是南海区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依法负有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职责,其有权对交通责任者李某某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其作出罚款50元并吊扣驾驶证3个月的交通事故处罚裁决,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交警大队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受处罚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而行政执法程序合法。故交警大队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李某某提出的因交警大队暂扣其驾驶证的行为违法,且造成其车辆不能投入营运,要求赔偿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交警大队2004年3月10日作出的第x号道路事故处罚裁决;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交警大队作为南海区交通事故主管机关,依法负有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职责。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x[2003]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佛公(交)裁2003[6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交警大队对李某某作出罚款50元并吊扣驾驶证3个月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李某某要求赔偿因其驾驶证被吊扣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某某的其他主张,因其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驳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交警大队承办人何某雄不在现场,是其在办公室内单方面作出责任认定的,责任认定是其强硬推定的结果,且是以邮寄的方式送达给李某某的,程序不合法,有失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二、李某某当时是在机动车道内正常驾驶,没有任何某章行为,王爱国当时不是与李某某同方向行驶,而是从市X路横过对面的惠群路,故本次事故是由王爱国造成的,李某某本人是不应承担责任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李某某再审请求判令:一、撤销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处罚裁决;二、由交警大队返还李某某的驾驶证正证;三、由交警大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四、由交警大队返还李某某拖车费、验车费、保管费,共计360元;五、由交警大队负担李某某近两年由于信访所产生的材料复印费等共计10元;六、由交警大队向李某某赔礼道歉;七、由交警大队赔偿李某某的车辆停运损失,每天按30元计算;八、由交警大队赔偿李某某的个人损失,每天按55。93元计算。其中第七、八项的损失,从2003年11月13日被扣押驾驶证之日起算。
本院经再审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反映的内容来判断,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爱国受重伤,两车轻微损坏的这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王爱国骑车转弯疏忽大意,忽视自身安全,次要原因是李某某遇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交警大队作为佛山市南海区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依法负有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的职责。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李某某作出的x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李某某主张交警大队吊扣其驾驶证的行为违法,要求交警大队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某某的其他再审诉讼请求,因在一审中没有提出,故不属于再审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汉才
代理审判员焦艳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史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