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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伐林木案
时间:2007-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永刑初字第105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07年12月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7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在黄岭背山场盗伐杉树15棵,制成2米长的杉原木39根,背回家中。于2007年11月6日凌晨雇请甘福荣开车装运,行至永新县江背检查站查获。经鉴定,涉案杉原木39根,林积为1.901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2.83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年玉、甘福荣、罗永福、欧阳水生、吴南香、罗义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现场摄影照片、作案工具手锯照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在卷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盗伐国户联营山场林木折活立木蓄积2.83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1月7日起至2008年10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跃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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