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相某,男,汉族,1968年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全,(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村主任。
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王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1958年生,农民,住(略)。
原告相某诉被告(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河村X乡X村X组(以下简称“上街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街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河村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相某诉称,他于2009年12月23日在被告村组购买宅基地一份,每平方米550元,共交款x元,由被告原任组长姬转治给他出具收款收据,口头约定给他办理一切建房手续。被告的负责人换了一任又一任,被告收取他的购置款转了一任又一任,相某推诿,不但不给他解决建房手续,也不给他退还宅基地购置款。他认为被告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宅基地购置款x元,并承担损失。
被告潘河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上街组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他组在2009年12月23日给原告安置一份房宅,原告交付土地补偿款x元。该宅基地丈量给原告后,因原告与土地管理部门不协调,又一直不去办理相某建房手续,故而其一直无法修建房屋。他组根本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相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金收入单复印件,目的证实被告上街组收取原告相某x元的事实;2、调查姬转治、刘某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在支付x元购置款时被告上街组负责人答应建房手续由组下负责办理,以及该x元款项现由村委会干部保管的事实。
被告潘河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上街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划地记录原本(向法庭出示并接受原告相某质证,但未向法庭提交原本或复印件),目的证实被告上街组已向原告相某划分、丈量宅基地。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证据质证意见、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上街组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未向本院提交。
依据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相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卢氏县X组,近年来长期租房居住于潘河乡X街。2009年12月29日,被告上街组收取原告相某现金x元,承诺给原告相某丈量、划分宅基地一份。2011年4月12日,被告上街组给原告相某丈量了宅基地的具体位置,面积为15×7平方米,丈量时未通知原告相某到场,事后也未及时通知原告相某。丈量后至今,原告相某一直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亦未动工修建房屋。原告相某认为被告上街组应当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等相某手续,而拒不办理,致其宅基地无法建房。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x元购置款。
本院认为,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告相某非被告上街X村X组织成员,被告上街组收取原告相某x元宅基地购置款后,为其丈量宅基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上街组因该行为取得的x元宅基地购置款,应当返还给原告相某。原告相某要求被告上街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相某宅基地购置款x元;
二、原告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卢氏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李荷花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张雷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