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又名闫X,男,汉族,1974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女,汉族,1975年生,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原告闫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建伟,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男,汉族,1957年生,住(略)。
被告任某,男,汉族,1971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晓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马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泽,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
负责人崔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峰,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闫某诉被告雷某、任某、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中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某某、肖建伟、被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晓科、被告中某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泽、被告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渑池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义马市第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4日10时许,原告闫某驾驶车牌号“豫x”中某普通货车由卢氏县五里川驶往卢氏县城,行至国道卢氏县境x+463.7M处,与被告雷某驾驶的车牌号“豫x”重型自卸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闫某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原告闫某因事故造成股骨头骨折。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违章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者,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违章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者,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12月8日,经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闫某的伤应评定为X级伤残。2009年4月30日,经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原告闫某与被告雷某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被告雷某承担40%事故责任某原告闫某进行赔偿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赔偿项目包括车辆维修费、医某、误工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车辆施救费,并约定此事故已做完全处理。
2009年11月16日,原告闫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某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十二天。经诊断构成股骨头坏死。2010年9月9日,经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委托,由三门峡莘正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对闫某伤残程度等级进行评定,2010年9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闫某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闫某认为该损害后果是签订赔偿调解协议时无法预见的,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闫某遂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23元。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大队认定事故责任某主持调解,原告闫某与被告雷某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书,对包括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在内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数额均进行了协商和约定,另外,原告闫某在首次治疗终结后不足三个月便进行相关伤残评定,在明知需要行二次手术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伤残评定结论与最终可能造成的伤残等级势必存在误差。原告闫某在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名行为,应当认定其自愿承担随后因伤情变化而带来的不利风险和对不足部分的自愿放弃。2009年11月16日,原告闫某入住洛阳正骨医某时,即应当知道因伤情恶化导致股骨头坏死,但其未在调解协议书签署后一年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调解协议,原告闫某怠于行使撤销权的行为,丧失了申请撤销调解协议的机会,该协议书即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已做完全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和履行。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原告闫某即知道遭受人身损害,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案件受理后查明无中某、中某、延长事由,原告闫某应当承担败诉风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闫某预交,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
审判员段宇飞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涛